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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黄**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小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地上起获被告人丢弃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份(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4.9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份(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8克)。后民警从被告人驾驶的蓝色电动车内起获毒品可疑物共计62份(经鉴定,氯胺酮净重14.65克;海洛因净重42.1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59.43克;可卡因净重27.63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后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马*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16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小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地上起获被告人马*丢弃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份(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4.9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份(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8克)。后民警从被告人马*驾驶的蓝色电动车内起获毒品可疑物共计62份(经鉴定,其中包括氯胺酮净重14.65克;海洛因净重42.1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59.43克;可卡因净重27.63克)。被告人马*用于盛放涉案毒品的盒子4个、蓝色电动车1辆、钥匙2把、三星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口香糖盒子1个,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涉案毒品现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张*、向×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民警。2015年5月16日0时许,民警在朝阳区三里屯地区执行任务时,在首开幸福广场兰博基尼汽车店南侧发现了一名黑人男子行为可疑,当时他动了一下楼下停着的1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之后就走了,二人就跟着他,他可能发现了就想跑,二人就追了上去,这个黑人随手扔了1部手机,还有一些东西,二人也没有看清,后来二人在首开幸福广场三目超市前面追上了那个黑人,之后顺他扔东西的方向去找,在地上找到了1部白色三星手机、1把电动自行车车钥匙、4包毒品可疑物(起获时是2包,有3包是包在1个大包里的,都是白色粉末状的,用小塑料袋包着),同时从他身上搜出了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1串钥匙,后来民警带着那个黑人男子去了那辆电动自行车停的地方,用他扔的钥匙一试,发现那把他扔了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正是这辆车的钥匙,另外,从他身上起获的那串钥匙中的1把正是锁着那辆电动自行车U型锁的车钥匙。后来民警从车座下面起获了5个盒子,有1个铁质的口香糖盒里是没有东西的,其余4个盒子里都装有毒品可疑物,其中1个标有“中**集团”字样的盒子里装有11袋白色粉末,标有“杜蕾斯”字样的盒子里装有30袋白色粉末,标有“冈本”字样的盒子里装有5袋白色晶体,标有“曲奇”字样的盒子里装有16袋白色晶体。之后我们就将这名黑人男子带回了三**出所做进一步处理。该黑人叫马克,身高有185CM左右,上穿黑色上衣,下穿深蓝色牛仔裤,电动自行车是蓝色捷圣牌子的。

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涉案16份白色晶体净重59.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0份白色粉末净重27.33克,检出可卡因;11份黄色粉末净重42.15克,检出海洛因;3份白色晶体和1份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2.26克和2.39克,均检出氯胺酮,1份白色晶体净重0.3克,检出可卡因;1份黄色粉末净重4.92克,检出海洛因;3份白色晶体净重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3、工作记录证明:朝阳**支队技术队李*、张*对三**出所提供的涉案毒品包装物进行指纹痕迹显现,在涉案饼干盒上磁粉刷显提取指纹痕迹1枚;在对马克进行抓捕的过程中,该人将随身的毒品及钥匙扔在路边地上,扔的距离大约三四米远,从该人扔东西到被抓获,大约也就几秒钟时间,并且当时周边无其他路人,该人在扔东西之后,民警就上前对其扔的物品进行检查;民警从马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中起获了大量毒品,其间马克没有接触过电动车中搜出的物品;对于起获的马克所持有的手机微信通讯录进行勘验核实,发现其存储有名为S×的联络方式(仅有微信×××,无其他联系方式)及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出其与嫌疑人案发当天有约定见面的情况。

4、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饼干盒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嫌疑人马克左手拇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5、起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民警从电动自行车里起获了5个盒子,盒子里共装有41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1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从马克身旁的地上起获了4包毒品可疑物、1把钥匙、1部白色三星手机;从被告人马克身上起获了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钥匙,上述毒品现已被收缴,其余物品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

6、照片证明了停放电动车地点、涉案毒品及盒子、手机、钥匙的情况。

7、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克的尿液检测呈阴性。

8、居留许可信息、出入境信息等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马克的国籍等基本情况。

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5月16日0时许,朝阳**派出所民警配合市局禁毒总队民警,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三目超市门口将被告人马克抓获。

10、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马*被抓获,办案民警对其进行搜查,从其左侧裤兜内起获钥匙等物,随后民警带被告人马*走了几步,分别起获散落在地面上的白色袋装可疑物2袋、白色手机及钥匙;后民警带被告人马*来到不远处的1辆蓝色电动车旁,民警用钥匙启动了电动车,后民警在电动车内共起获5个盒子,其中1个铁盒系空盒,其余标有“杜蕾斯”、“中**集团”、“冈本”、“曲奇”字样的盒子里均装有若干袋可疑物。

11、被告人马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如下:

(1)2015年5月16日0时许,我到朝阳区新东路兰博基尼专卖店西侧一个超市买水喝,当时买完水把一本杂志落在了店里,2015年5月16日1时许,我到店里取杂志时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回了派出所。我晚上来三里屯是因为我在微信上聊了一个朋友,约好了在这里见面,她叫S×,外国人,我们没有见面,我不知道对方的电话。警察抓我的时候我没有扔东西。我是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在丽都饭店坐571路公交车到美国使馆附近逛街,22时许坐104路公交车到三里屯的,我到三里屯后没有骑电动车,警察抓我时我没有扔东西,警察从我身上起获了钱包、手表、手机等,钱包里有2把钥匙,1把是北京家门钥匙,1把是非洲家里的钥匙,我不清楚为什么其中1把钥匙能打开我身边的电动车,从我身上起获的手机是白色三星手机。

(2)2015年5月15日21点左右,我从东坝出租房乘坐571路公交车到丽都饭店附近的一家超市买洗面奶,没有买到,然后我坐104路公交车去了附近的一个超市逛了逛,大概23点左右我步行来到三里屯南街酒吧,之前我去了新东**专卖店西侧的一个超市买水,买完水准备去酒吧的路上我的电话响了,我接电话的时候我之前买的拿在手上杂志掉在地上了,等我接完电话到酒吧的时候发现杂志没捡,我就又回到路上捡起杂志,这个时候差不多是5月16日0点,我发现我身边有几个人,应该是警察,他们跟着我,在我转身要走时手上的手机和杂志掉地上了,紧接着就把我抓了,他们带着我来到一个蓝色的电动车前面,问我车是谁的并让我打开,我说不是我的我开不了,然后他们从我身上搜出一串钥匙,试图开电动车的车锁但没有打开,警察就当着我的面开始检查这辆车,并从车座下方搜出一些东西,但是我离得太远了,没有看见搜出的是什么,之后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我被抓地离超市有二三百米远,警察抓我时我掉了一个白色三星手机还有那本杂志在地上,我没有扔过钥匙。我到三里屯是要去见一个叫S×的女性朋友,我们是通过微信联系的,我是通过附近的人加她的,她的微信号和昵称都是S×,手机号我不知道。民警从我身上搜出了一串钥匙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钥匙是我住房防盗门、厨房和我房间的钥匙,手机是我自己的,扣押物品中银色的钥匙好像是我房间的钥匙,我不知道为什么这把钥匙可以打开电动车的U型锁,我手机掉在地上时我也没看见旁边有钥匙。

(3)2015年5月16日0时左右,我步行至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一个超市附近买水,买完水准备去附近酒吧的路上我接了一个电话,接电话时我把手上的杂志顺手放在1辆电动车的车座上了,然后我就去了酒吧,等我想起来杂志没拿的时候就回去取,然后我发现有几个警察跟着我,当我转身走的时候他们就把我抓了,当时有很多电动车停在那,我没注意把杂志放在哪辆车上了,民警从我身上起获了一串钥匙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从地上起获了1部白色三星手机,手机是我自己的,别的我没有注意。

被告人马*当庭供述称:案发当天我去三里屯幸福广场是因为和我的朋友S×有约,我是通过微信跟对方联系的,我们约了当天见面但没约地点,是要等我出门后再约,我和对方约定出来见面的内容在我家的ipad上,没有用手机。我被抓后警察把我带到1辆电动车旁,在我眼前从电动车里起获了一些物品,我没有接触过这些物品,当天我也没有接触过电动车,我身上的钥匙和地上捡来的钥匙都打不开电动车,我不能解释为什么我的指纹在装有毒品的盒子上。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办案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马*后即在不远处起获了其扔在地上的毒品,且从涉案电动车内起获的盛放毒品的盒子上提取到被告人马*的指纹,上述证据材料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被告人马*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马*关于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铁盒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其余盒子四个、蓝色电动车一辆及钥匙二把,予以没收;手机两部之变价款用于冲抵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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