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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乌云格日勒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于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soho附近,窃取夏*(女,21岁,安徽省人)随身携带的三星牌I879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元。

被告人巴*于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广场过街天桥上窃取阿*(女,29岁,英国国籍)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后被告人巴*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巴*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巴*在本区贵友大厦附近,窃取夏*(女,21岁,安徽省人)随身携带的三星牌I879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元)。

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巴*在本区三里屯太古里过街天桥上,窃取阿*(女,29岁,英国国籍)随身携带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巴*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夏*、阿*的陈述,证人李*、韩*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护照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巴*系部分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全部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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