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哈斯呼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于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新世纪服装大厦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罗**(女,25岁,江西省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R7T型手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乌*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乌*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乌*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乌*于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新世纪服装大厦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罗**(女,25岁,江西省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R7T型手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乌*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郭*、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护照复印件、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乌*的供述、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乌*此次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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