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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湖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被上诉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办理出生登记,应出具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等证明文件。《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定,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生育子女规定的,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生育服务证》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必要证明文件,本案中,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胡*在为上诉人办理落户的过程中不能提供《生育服务证》,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不为上诉人办理落户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为上诉人办理户口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置重大事实于不顾。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数次强调不能办理《生育服务证》系因其父亲王**不配合,而现在无法与王**取得任何联系,在上诉人监护人到计生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过程中,计生部门要求必须由王**提供相关资料,在监护人解释无法联系王**时,计生部门要求监护人找公安机关解决。因此,该事件存在公安机关与计生部门相互推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规定错误。首先,该工作规范仅系北京市公安局自行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其仅对公安工作人员办理户口登记进行内部工作要求。其次,该工作规范并未明确没有《生育服务证》,就一定不能给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三、原审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仅系由于其父亲不配合,公安机关不再继续开展工作,上诉人马上面临上幼儿园,而后上学亦需相关材料。如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户籍登记职责,为上诉人办理户口至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一区×楼×号;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

东**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明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1.上诉人《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3月19日在北京**医院出生;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胡*的户籍状况;3.(2013)海民初字第91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父母经北京**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上诉人由胡*抚养。

东**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明其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制作的《工作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落户事宜对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胡*进行答复,因胡*不能提供《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未能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京公人管字(2004)1062号)。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落户事宜向其法定代理人胡*进行解释说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胡*与王**之子,出生于2011年3月19日。2013年,胡*与王**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由胡*抚养。随后,胡*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咨询上诉人的落户事宜,被上诉人依据《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人口管理系统窗口接待服务流程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告知胡*办理上诉人落户的相关手续,因胡*不能提供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落户。上诉人不服,起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户籍登记职责,为上诉人办理落户手续。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东**出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根据以上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生育服务证》是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的必要证明文件。本案中,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胡*在为上诉人办理落户的过程中不能提供《生育服务证》,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不为上诉人办理落户符合上述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为上诉人办理户口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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