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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理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公司)与被告(原告)李**(以下称姓名)、被告望都京津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快**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春雨、李*,李**委托代理人丁**,望**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快**公司诉称:李**系由望**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其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683.62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74.71元;2、不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1184.36元及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工资差额200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望**司辩称:同意快**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诉称:我因与两公司的纠纷,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我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20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社会保险损失400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延时加班费2313.5元及休息日加班费4028元;4、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工资1438.2元;5、工服押金300元;6、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0元。

快**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望**司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2013年3月1日入职煤炭大厦项目部食堂小吃岗位工作,并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此后才知道该合同系与望**司所签。快**公司及望**司均认可李**于2013年3月1日经望**司派遣至快**公司工作。另李**与望**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担任餐饮岗位,派遣期限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月工资为1400元,如遇最低工资调整,则按国家规定执行。

另李**主张其月工资为1840元,两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两公司主张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执行)加奖金,每月10日由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李**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4月10日发放1200元、5月10日发放1800元、6月9日发放1840元、7月10日发放1958.71元;另两公司均认可尚未支付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李**主张两公司曾在其工资中扣除工服押金300元,但未就此举证;两公司否认收取过李**的工服押金。

关于工作时间,李**主张其每天工作9.5小时,且每周工作6天,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李**就其主张提交《煤炭项目员工排班表》,该表有“王*”字样签名,并显示李**等人分4个班次上班,每天每个班次至少9.5小时,且显示每周需要工作6天。快**公司称王*确系望**司派遣其处的员工,上述排班表上签名亦系王*所签,但因该表的内容不符合公司相关制度,所以该排班表没有具体实施。

另李**主张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望**司主张其已在外地为李**缴纳了社会保险,望**司未就此提交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主张其因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而与主管王*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7月12日以上述理由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两公司主张因2013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李**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制度,故快**公司于7月18日将李**退回望**司,当日望**司以旷工违纪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快**公司就此提交员工违纪处罚单,内容为“因为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李**无故旷工,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建议给予违纪辞退”,该处罚单无李**签名确认;李**对上述违纪处罚单不予认可。

另查,李**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68号裁决书,裁决:1、快**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683.62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74.71元;2、快**公司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1184.36元及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工资差额200元,望**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望**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元,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快**公司及李**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排班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的工资标准,两公司均未就此进行举证,且考虑到李**的实发工资情况,本院对李**主张其月工资为18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李**的工资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故本院对两公司所主张的工资发放时间及发放周期予以采信;两公司认可未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7月12日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快**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1184.36元,并由望**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李**实发工资为1200元,故仲裁裁决快**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200元,并由望**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现望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李**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本院对李**关于两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李**要求支付其2013年3月1日后未缴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通过相应的行政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李**的工作时间,两公司均未就李**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而李**提交了排班表,快**公司认可该表系由望**司派遣其处的王*所签,亦认可王*系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李**主张的每天工作9.5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事实予以采信;现李**每月工资数额不等,且劳动合同对李**的基本工资进行了约定,故应以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仲裁裁决快**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683.62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74.71元,并由望**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两公司均未提交李**的考勤记录及员工手册,员工处罚单无李**签名认可,李**亦对员工处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两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对李**以未缴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本院对两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李**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予以采信,且两公司确未向李**支付加班费,故望**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望**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20元,并由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李**未就其关于工服押金的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该工服押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京**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二分及休息日加班费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二、北京京**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六分及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百元,望都京津人力资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望都京津人力资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百二十元,北京京**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京**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京**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李**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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