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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嘉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4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2月17日,嘉**司向我发出《承诺书》,承诺2010年12月17日嘉**司一次性收取购房款,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号嘉裕苑×栋×室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承诺楼盘预售证取得开网后60天内,完成该商品房在北**建委的备案登记;承诺该楼盘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我使用。考虑到客户提前交付房款,嘉**司同意无论任何原因公司逾期交房,允许客户无条件退房,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客户损失。至今嘉**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嘉**司交付涉诉房屋并将办理房屋产权证至我名下。

一审被告辩称

嘉**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曹**签订过合同,没有收到过购房款,曹**是被杨*诈骗,曹**所述钱款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不同意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曹**提交的承诺书及房款收据上的印章印文均与在北京**管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不符,曹**所述款项亦未进入嘉**司账户,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外人杨**涉嫌诈骗被羁押。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曹**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曹**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作出判决。

嘉**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嘉**司系对嘉裕花园(原凤凰大厦)开发、建设、销售、租赁、抵押及经营、物业管理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曹**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内容包括:2010年12月17日日嘉**司一次性收取曹**全款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35.36平方米,总价300万元,单价22163元),暂时不能在市建委做备案登记;嘉**司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曹**使用;因曹**提前交付房款,嘉**司同意无论任何原因逾期交房允许曹**无条件退房,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曹**损失。曹**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的“关于承诺书约定的2011年12月30日交房的再承诺”。前述两份文件落款处均有“杨*”签名及“嘉裕**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曹**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嘉**司收取了曹**交纳1007房款300万元。前述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嘉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曹**表示前述两枚印章与2014年朝民初字第14411号刘×诉嘉**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称刘×案)中出示证据中涉及的两枚印章相同。

另查,刘**审理中,嘉**司不认可前述两枚印章真实性,称系杨*伪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就刘**中两枚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77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印有“嘉裕**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承诺书为检材1;印有“嘉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房款收据为检材2;样本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2010、2011年度《印鉴式样》各1页。鉴定意见:检材1中的“嘉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嘉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2中的“嘉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嘉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曹**提交存款回单、取款回单等以证明其向嘉**司付款情况,但付款人均非曹**,收款人均非嘉**司。曹**提交“企业(总)经理简况”,以证明杨*系嘉**司总经理。嘉**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自述杨*任职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2

年2月。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杨*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经询,曹**未就涉诉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曹**提交的承诺书及房款收据上的印章印文均与在北京**管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不符,曹**所述款项亦未进入嘉**司账户,承诺书系由案外人杨*签字,而根据双方的陈述案外人杨*因涉嫌诈骗已被羁押。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曹**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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