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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乌云格日勒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于2015年11月1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酒吧街“×酒吧”内,窃取被害人王**1件、双肩包1个、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iphone6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依*被抓获。赃物已部分起获并发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依*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特格勒?依**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依*于2015年11月1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酒吧街“×酒吧”内,窃取被害人王*(女,33岁,陕西省人)大衣1件、双肩包1个、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依*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暂住地家中起获上述被害人被盗的双肩包1个、钱包1个及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其余款物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李*、苏×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地点照片,被害人提交的机打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护照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依×退赔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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