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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25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付×,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张**、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卖车、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卖房等名义多次骗取刘*人民币85万余元,骗取付×IPAD2电脑1台;骗取王**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范**后被告发归案。赃款、赃物均已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判处刑罚。

被告人范**在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除得到人民币30多万元外,其他的钱款都给了其女友王**。被告人范**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数额中应扣除打给王**的人民币5万元(刘*购买马自达跑车转给王**的3万元及王**转给王**的2万元),被告人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卖车、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名义多次骗取刘*共计人民币85.48万元;以卖房为名骗取王**人民币2万元;以工作需要为名骗取付×IPAD2电脑1台。被告人范**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我和王**是中**公司的同事、好朋友,范**是王**的男朋友,2012年我通过王**认识的范**(肖*)。2012年7月左右,我和王**说我想换车,过了两三天,王**告诉我肖*是搞设计的,原来是特警,在职的时候有人送了他一辆马自达RX-8跑车,后来离职了,车被扣了,现在找人把车可以要回来,所以便宜卖掉,12万就可以卖,因为我很相信王**,就决定买了,而且王**当时着急用钱,我就说先给她3万元当定金,当时转到王**的中**行卡上了,后来肖*给我写了一个买车协议,写的是先付7万元,又从我这里拿走4万元,这7万元都是转账到王**账户中了。这辆车我一直没见过,大概到了2012年8、9月份,王**和肖*跟我说车被充公了,我管他们要钱,他们说等肖*谈一个新加坡项目谈下来给我钱,我没好意思催他们就同意了。后来王**跟我说,肖*谈的新加坡项目肖*是主要设计,新加坡方面来人在肖*公司考察,需要招待费等等,做了很多铺垫,后来肖*就找我借钱,陆续从我这里借了30万,有现金和转账(现金给肖*,转账转到王**卡上)。后来肖*说新加坡那个人携款跑了,现在和大**达签合同,这期间王**也和我说她有个哥们也要和肖*合作,最终选择的是大**达,有一天肖*找我,说和万达签好了合同,还把合同复印件给我看,我又给了他几千元,后来肖*又多次管我借钱,说是为了合同的事借钱,每次都是王**先和我说没钱交房租等理由,然后肖*就找我借钱,我也是看着王**的面子借给他的。后来王**和肖*跟我说王**前夫出狱找茬,又陆续从我这里拿走几万元。2014年6月9日,范**给我写了一个总的欠条,欠我80万元。后来2014年6月23日,范**又骗我说设计款被冻结需要解冻、遭到王**前男友敲诈、需要托关系等,向我借了4笔钱,分别是3千元、2.53万元、1.1万元、1.55万元,写了4张欠条,总共欠我85.48万元。此外,王**还和我说过肖*在广渠门有一套房子想卖,刚好我有个朋友王**想买房,我就给他们联系了一下。我和王**说好,因为肖*说房子要15万元定金,就让王**和肖*说我管她借过13万,所以让王**给肖*2万,但实际上那13万是我自己的,想以这样的方式让肖*尽快还钱。他们谈房子的事我没有参与,听说是签了一个15万定金的协议,王**给了肖*2万,是直接转到王**卡上的。此外,有一次我出差了,肖*给我打电话管我借苹果设备,说要做设计,我就让他找我妹妹去拿,我给我妹妹打电话说了,结果他借走了也没有还回来。范**是分多次骗的我,所以我说的可能不全面,我认为应该以2014年6月范**给我写的总欠条来确定,这是我们双方统计认可的,我被骗的总数额就是总欠条80万再加上他写欠条之后骗我的4笔钱。范**借我多次钱都没有还,后来我还借给他钱,是因为王**说范**很有能力,有自己的设计公司,所以我没想到他编理由骗我钱,再有范**给我看过几份包括他跟大**达及湖北一家公司签订的合同,说明他能挣很多钱是有还款能力的,所以我才把几十万都借给他了。

2、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5月,我的好朋友刘*得知我想买房子,告诉我她有一个叫肖*的朋友准备卖房,且价格低于市场价,我和刘*一起联系肖*想看房,肖*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我看房。突然有一天肖*给我打电话要跟我面谈房子的事,并来我位于朝阳区的住处找我,肖*称卖给我的房子在广渠门的冠城名敦道小区,价钱是80多万元。他说了很多看不了房的原因,说需要2万元把房子钥匙拿回来就可以带我去看房。我当天下午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向肖*转账2万元,当时肖*说他自己的账户不安全,让我把钱打到了他女朋友王**的卡上了。第二天,我们签订了一个15万元的定金合同,其中有我转给肖*的2万元做定金,剩余13万元是肖*之前欠刘*的钱。因为之前肖*向刘*借过13万元,刘*为了让他尽快还钱告诉他钱是从我这里拿的,所以肖*把从刘*那里借的13万元也算为了购房定金。实际上刘*借给肖*的13万元不是从我这里拿的。肖*向我出示过他的身份证,上面的名字就是肖*。和肖*签完合同后,他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说看不了房子,我觉得他是个骗子,和刘*商量怎么处理,刘*觉得肖*有能力赚钱,同时考虑王**是刘*朋友,我不愿意掺和追债,就给刘*打过几次电话,一直到了肖*被抓。

3、被害人付×陈述:2014年6月19日,我表姐刘*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苹果产品,说她的朋友急需苹果产品用,我正好手里有一个于2011年花了1万多元买的IPAD2,就和我表姐说可以把IPAD2借给他用。后来我表姐的朋友到了我家丰台区芳城园楼下找我,我就把IPAD2给了那个男的。之后我从我表姐处了解到该男子陆续从我表姐处借了80万人民币左右,而且开始写的借条都是假名字。2014年7月6日,我联系我表姐,我表姐称约该男子在望京见面,我就报了警。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和范**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是在一次聚会时认识的,别人一直叫他肖*,我就以为他叫肖*,后来才知道他叫范**。他和别人一起做设计,月收入2、3万元,每次挣的钱都存在我的卡里。我和刘*是以前的同事,我和范**交朋友期间刘*到家里找过我,他们可能是那个时候认识的。范**向刘*借钱的事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慢慢知道的。他说第一次是以自己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刘*借钱的,我不知道范**有什么工程。之后刘*知道范**跟她借钱是为了给我。范**总共向刘*借了60万左右,借的钱都被我花了。范**要卖车给刘*的事我知道,范**说是他自己的马自达系列的车,我没见过。范**说过要卖东城区冠城名敦道的房子,我不知道那房子是不是他的。我没有逼范**向刘*借钱。

5、二手房定金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肖*”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合同,内容为王**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

6、“建筑、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工程合作设计协议书”证明:“肖*”与大连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范**与湖北楚**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

7、刘*提供的范**为其出具的协议、借条、欠条、收条等证明:刘*与“肖*”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协议,内容为“肖*”出售马自达汽车一辆,售价为12万元整,刘*已支付人民币7万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5日范**以真名或“肖*”多次向刘*出具各种形式的欠条或借条(其中2012年8月20日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2013年7月15日出具借款1.2万元借条;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款5.8万元借条;2013年12月17日出具借款27.8万元欠条;2014年6月5日出具欠15万元消费款的说明);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范**共欠刘*人民币80万元的欠条,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收到刘*借款人民币2.53万元的收条,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收到刘*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收条,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收到刘*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因遭人敲诈找关系故从刘*处借款人民币1.55万元的借条。

8、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王**于2013年6月17日向王**的中**行账户(尾号0570)汇款人民币2万元。

9、招商银行历史明细表证明:庞**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2日分两笔收到刘*的转账共计人民币8万元;庞**于同日向王**(尾号为268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

10、中**行个人网银交易记录、交易明细单证明:刘*的中**行账户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7日间共计转给王**尾号为(0570)的账户人民币189

470元;向范**尾号为(4753)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6

300元;于2012年8月12日向庞**分两笔共计转出人民币8万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1时许将被告人范**抓获归案;被告人范**的身份信息情况。

12、被告人范**供述:

(1)被告人范**在公安机关曾供:我于2011年认识的王**成为恋人,王**的消费能力太大,我自己给她花了130万元后我就没钱了,我就想办法去骗钱。有一次王**让我给她10万元,如果不给钱就和我分手,我迫于无奈就向刘*借钱,当时刘*找别的朋友给王**汇款了8万元,其他2万元现金是直接给的我。之后我和王**聊天时称我朋友有一辆马自达RX-8跑车(我其实没有这辆车),王**说刘*正好想换车,可以帮我问问,之后刘*就联系了我,我想这是一个能骗到钱的机会,于是我就跟刘*说15万就能买,我和刘*在东环广场旁的一个咖啡厅,我给她写了一个3万元的收条后,让她把钱打到了王**的账户。2013年上半年,我又以各种理由向刘*多次借款,金额大概有10万元左右,都是让她打到王**账户里。当时我应该一共向刘*骗取了30万元,为了能让刘*相信我的话,相信我有赔偿能力,我就编了一份假合同,内容为我与大**集团签订的2390万元的装修合同,把合同给刘*看了。2013年3月,我承诺说要还刘*钱,所以我骗她说我手里有房子要卖,刘*就介绍她的一个朋友买这个房子,她朋友叫王**,之后我就和王**签了一份合同,从刘*和王**处骗取人民币15万元。后来王**找刘*说让我还钱,刘*说我有一个项目,等项目完事就能还钱了。2014年5月份,我找到刘*说我已经签了合同,7月23日就能还钱,但是黑社会找我麻烦,希望她能帮我解决下手头困难,我记得刘*在望京车里面给了我1万元,以后我又多次以此理由向她要钱,她给了我1.55万元。2014年6月,我向刘*要苹果电子设备说单位要用,刘*找到她的妹妹,借了我一个IPAD2,后来我把电脑卖了700元钱。2014年7月6日我跟刘*说要赌球没钱,向她要了1400元。后来她们报了警,我被抓了。我没有马自达车卖,我给刘*看的大**达的合同和湖北楚雄的合同都是假的,就是想让刘*相信我能还钱。我一共骗了刘*大概55万元。我和刘*借钱用肖*的名字,是因为我和王**交朋友的时候我就用的肖*的名字,之后王**也是和刘*这样介绍的我,我就没有去解释。我没有广渠门的房子,我骗的钱基本上都是王**花了,骗钱是为了满足自己和王**的虚荣心。王**不知道我是以什么名义从刘*那里借钱。

(2)被告人范**在庭审供称:我对从刘**借钱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给刘*出具的欠条是我所写,对欠条的内容真实性我认可,借的钱中我得到了30多万元,其他的钱都给我女朋友王**了。骗取王**的2万元定金是我开口要的,王**把钱转给王**了。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范**基于与被害人刘*之间的朋友关系,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虚构卖车、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资金等诸多理由向刘*借钱,并采取向刘*出示虚假合同等手段让刘*产生范**有一定还款能力的错误认识,从而使刘*做出将钱款出借给范**的行为;此外刘*还规劝自己的亲友王**、付*对范**产生同样的信任,从而使其二人做出处分财产给范**的行为。考虑范**与刘*之间资金往来时间跨度较大的客观现实,本院在确定范**诈骗数额时,对公诉机关以范**向刘*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为认定依据的思路予以认可,认定范**诈骗刘*的数额为人民币85.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关于其诈骗的钱款中有部分系给了其女友王**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范**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刘*款项的事实,刘*除直接给范**钱款外,还有通过给范**女友王**转账的方式给付钱款,对此范**在其供述中亦予以承认;此外关于实施诈骗的主要原因,范**亦供认系为了满足其与女友王**的虚荣心,诈骗钱款大部分都被王**花掉了,故本院认为范**的上述辩解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范**犯罪事实和诈骗数额的认定。对被告人范**辩护人关于指控数额中应扣除被害人打给王**的人民币五万元(刘*购买马自达跑车转给王**的三万元及王**转给王**的二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两笔转账均系被害人刘*和王**相信了范**虚构卖车和卖房的理由后作出,二被害人系在范**授意下才将钱款转入王**账户,故范**应当对此两笔款项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责令被告人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八十五万四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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