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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北京禾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宝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苗木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苗木送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1124—1127地块,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苗木单价,进场苗木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9日、4月28日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苗木款,被告于2014年5月4日退还20万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的苗木数量,包括不合格数量进行对账,计算出被告进场数量的苗木款金额为954545元,其中包括不合格苗木金额36057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及时对不合格苗木进行更换,否则原告委托第三方更换,所产生的更换苗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3日,双方对被告已更换和未更换苗木数量进行对账,并确定就被告未更换的苗木由第三方更换产生的费用360575元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苗木款金额为593970元,原告已经付款13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苗木款70603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供货合同书》,被告返还苗木款7060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合同没有结束,不确定所欠的金额,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苗木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采购被告苗木,供货苗木清单详见后附表,采购款总计1825490元,进场苗木数量据实结算,此价格为暂定价格。被告须按时保质保量供应原告所定苗木。对苗木土球等按规定做好包装,苗木到场后及时积极配合原告按规定验收,对不能达到规格要求的,包装不合格导致土球松散的,运输过程中导致脱水严重影响成活的等不达标苗木,原告有权拒绝验收,并扣除相应苗木款。供货时间和每个阶段要货数量、品种、价值以原告阶段性要货计划为准。供货地点在原告指定的区域内,拉运和装车由被告负责,卸车由原告负责,协议期限内的栽种和养护由原告完成,被告有义务在技术方面予以指导。因运输道路特殊情况或季节原因如下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运输的,供货时间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款400000元,后按阶段分别支付采购总款的20%为中期款,支付至采购款总价95%后,被告苗木应全部到场,剩余采购款总价5%作为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苗木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6日通过北京丰**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苗木款150万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退回原告货款20万元,款项退至北京丰**有限公司。被告陆续为原告供应部分苗木。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西集2014年造林项目1124-1127地块供应苗木中如有不符合造林图纸中苗木表要求的规格的苗木,在2015年4月10日前无论苗木是否成活,全部无偿更换为符合要求的苗木。更换时间按原告要求及时更换。若有种植细班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苗木,被告承诺无偿负责进行调整。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已经供应苗木数量及不合格数量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统计表显示,按照双方确认的进场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苗木款总款为954545元,其中包括不合格苗木总款为370460元。被告对双方确认的供应苗木数量及不合格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按照合同单价统计的货款不予认可,称双方对苗木单价没有达成共识,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单价明细,原告均置之不理,实际苗木总款应为11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称2014年8月4日发现被告供应的苗木不合格,便已经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在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绿化苗木供货合同书》。被告称2014年8月4日之前原告已经通知不用其供应苗木了,所以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进行确认。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因种植工程要于2014年12月26日做四方验收,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7月7日的承诺书的内容,于2014年10月16日到2014年10月31日把符合规格的苗木及时供应。如未及时供应需要更换的苗木,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苗木供应,所产生的更换苗木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更换部分苗木。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形成《西集潮白河景观生态林工程更换苗木明细表》,确认被告更换部分苗木,尚有价值360575元的金枝国槐未更换。由于种植时间要求,确保种植工程顺利完成,以上未更换的苗木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找第三方进行更换,更换苗木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货款为706030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称以7060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绿化苗木供货合同书》、送货单、苗木进场数量对账单、《承诺书》、《工作联系函》、《西集潮白河景观生态林工程更换苗木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化苗木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款项总计130万元,被告按约供应部分苗木,但存在部分苗木不合格的情形。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称于2014年8月4日通知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前已口头通知其不再供应,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关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依据2014年8月4日进场苗木数量确认单、2014年10月17日工作联系函及2014年11月13日的《西集潮白河景观生态林工程更换苗木明细表》可确认进场苗木总款为954545元,原告委托第三方更换苗木款项为3605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苗木款70603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对苗木单价没有达成共识,明显与双方合同载明的事实不符,其所称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单价明细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供货合同书》已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禾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苗木款七十万零六千零三十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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