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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故意伤害案认定说明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准备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李**(男,30岁)出售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19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此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此次贩卖的毒品总量不大,且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魏*和李**(男,30岁)通过手机约定,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冰毒“两个”。1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魏*准备向李**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后其联系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两部及吸毒所用“冰壶”1个亦被起获,现扣押在案。经鉴定,从魏*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李**、刘*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法,竟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此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所贩卖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手机2部,系犯罪工具,在案之“冰壶”1个,系吸毒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手机二部、“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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