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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5月起,我在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工作。2008年10月14日,我依据《劳动合同书》向华**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华**公司接到申请后拒绝。2008年11月10日,华**公司假借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此后的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公司为掩盖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先后编造我不胜任工作、违反劳动纪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华**公司亏损裁员、撤销办公室编制等各种借口。仲裁、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了华**公司的虚假陈述。(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判决书要求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我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3548.1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工资共计173548.1元、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5077.69元。2012年7月,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2月3日法院执行了华**公司扣留的上述判决余款。2013年3月,华**公司以长安街税务所2012年12月开具的一份证明,表示其曾于2012年单方代我垫付个人所得税35014.21元,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我返还本金及双倍利息,但我在税务机关打印的完税凭证没有该笔纳税记录。后我按法院调解要求,于2013年3月15日返还华**公司35014.21元。华**公司作为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至今不履行法定义务,包括未提供我纳税凭证,未提供总额35014.21元个税计算明细和构成,提供对二倍工资差额代扣个税的法律依据。对华**公司不能提供法律依据的那部分代扣代缴税款,我认为其属于擅自扩大个税扣缴范围、超额扣税,华**公司不仅应该返还该部分税款,还应赔偿我的损失。我的诉讼请求为:1、华**公司归还我其占有的我缴纳个人所得税35014.21元的完税证明;2、华**公司应向我提供代扣我的个人所得税35014.21元的计算明细、明晰各部分构成;3、华**公司依法向我提供代扣个人所得税35014.21元每个组成部分的法律依据;4、华**公司返还擅自扩大个税扣缴范围多扣的税款,赔偿我的损失(因华**公司没有明确个人所得税35014.21元系如何计算,故该项请求无法明确具体数额);5、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2012年6月8日,我公司代扣代缴陈**在2008年11月16日到2011年8月15日之间收入的税款,(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判决确定了上述期间的收入金额,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35014.21元。该笔钱陈**当时不愿意返还给我公司。2013年2月26日,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陈**返还上述税款。2013年3月12日,经过法院调解,陈**明确愿意返还,并且已经履行。陈**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所以陈**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处理。完税证明因我公司属于代扣代缴,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是征收单位,该税务局给我公司只出示了付款凭证和信息告知书,付款凭证和信息告知书在此前诉讼中也向陈**出示过,陈**请求的完税证明并非由我公司出示,我公司保存有的凭证均已向陈**出示过了,计算明细和组成部分也在先前的诉讼中出示过。我公司仅是代扣代缴,陈**应当向地税部门咨询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综上,陈**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相关的法律文书处理,且我公司所有代扣代缴的材料均已出示,现同意给付陈**《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一张,不同意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要求华**公司归还其占有的陈**缴纳个人所得税35014.21元的完税证明,华**公司提交《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并同意给付陈**,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公司已将代扣陈**的个人所得税代缴至税务机关,后将陈**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陈**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认可华**公司提交的交税凭证,并在法院主持下与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给付华**公司个人所得税款,应视为陈**认可华**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并履行完毕,现陈**要求华**公司返还擅自扩大个税扣缴范围导致多扣的税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要求华**公司提供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明细、明晰各部分构成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给付陈**金额为三万五千零一十四元二角一分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张(已履行);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陈**到华**公司工作。

2009年3月23日,陈**曾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与华**公司发生争议,该案经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华**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与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华**公司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华**公司支付陈**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548.1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73548.1元、未休年假工资5077.69元。经法院执行,华**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西长安街税务所作出西地税西*[2012]第11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载明纳税人名称(或姓名)北京**限公司,涉税信息告知内容为该单位于2012年6月8日,代扣代缴了本单位员工陈**的个人所得税35014.21元。

2013年2月,华**公司将陈*龙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陈*龙支付应由其个人缴纳但已由华**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35014.21元、上述款项利息1190.4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8%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给付日,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8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龙给付华**公司个人所得税款35014.21元。

2015年3月4日,北京**地方税务局作出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内容为:“检举人陈**,被检举人**有限公司,检举事项:被检举人代扣陈**35014.21元个人所得税,但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没有此笔纳税记录,涉嫌代扣未代缴。检查结果:经调查核实,因陈**此笔相关收入的税款所属时期不同,且时间跨度大(2008年至2011年)已超过补录时限,又因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中当期已存在数据,导致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中没有相关数据。被检举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法律效力一致。”

诉讼中,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并表示同意给付陈**。

陈**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归还其占有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华**公司向陈**提供其代扣总额为35014.21元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明细、明晰各部分构成,华**公司向陈**提供代扣个人所得税每个组成部分的法律依据,华**公司返还陈**擅自扩大个税扣缴范围多扣的税款、赔偿陈**的损失。2015年3月17日,北**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陈**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2013)东民初字第03828号民事调解书、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要求华**公司归还其占有的陈**缴纳个人所得税35014.21元的完税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归还的完税证明确实被税务机关出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完税证明被华**公司持有,但华**公司主张该公司缴税后仅有《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与完税凭证的法律效力一致并且同意交付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妥。

陈**要求华**公司提供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明细、明晰各部分构成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陈**要求华**公司返还擅自扩大个税扣缴范围导致多扣的税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多扣税款及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负担3元(已交纳),北京**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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