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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御**有限公司与孙诗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赞公司)与被告孙诗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孙诗语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认可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因其选择去其他单位而自行向原告提出离职,且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自行离职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原被告对所欠奖金数额已无争议,并签有协议,明确了给付时间。关于仲裁裁决的奖金。根据国家建筑设计责任尤其是民用建筑设计终生负责终身责任追究的原则,建筑设计师流动大,为了保证工程设计质量,保证责任倒查,都要暂时缓付一定比例的设计费,待国家正式验收后再支付剩余奖金。被告是在合同未到期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工程未经业主方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保留了奖金,并作出了将按项目回款进度给付的承诺。这是行业规定,而且没有时效的限制。被告已享受年假,且远超国家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奖金30240元;2、不予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未休8天带薪年假工资5149.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奖金应该在解除合同时一并支付,这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有所规定,原告所述暂缓发放奖金没有道理,设计风险应该由企业承担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被告没有休过年假。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孙诗语(劳动合同乙方)入职御赞公司(劳动合同甲方),双方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试用期至2011年11月16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如工资调整,可另附条款执行,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15日终止,2013年10月25日双方又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14日终止。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乙方孙诗语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提前离职的要求。甲方御赞公司同意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商定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5日终止(工资结算至当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工资卡)。至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甲方保留企业竞业保密权利。2013年底工作奖金统计记载,截止至2014年9月2日御赞公司应付孙诗语叁万零贰佰四十圆整(3.024万元),未付叁万零贰佰四十圆整(3.024万元)。根据项目回款进度给付。

御**司另提交打卡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来证明孙**于2013年2月、9月、10月,2014年1月、2月、2014年4月、5月已休2013年、2014年年假。双方对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

孙**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其与御**司存在劳动关系;2、御**司支付2013、2014年奖金共计30240元;3、支付在职期间未休30天带薪年假工资9655.17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认定孙**在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总计8天。2015年8月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御**司支付孙**2013年、2014年奖金30240元;三、御**司支付孙**在职期间未休8天带薪年假工资5149.42元;四、驳回孙**的其他申请请求。御**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书、2013年工作奖金统计,工资领取签收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2013年底工作奖金统计中,对于御赞公司未支付孙诗语的2013年奖金30240元,双方对于具体的项目和回款进度没有具体的约定,另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2013年、2014年奖金实为2013年奖金。故御赞公司不同意支付孙诗语2013年奖金30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御赞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孙诗语未休8天带薪年假工资5149.42元。御赞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御赞公司提出的孙诗语已休完2013年、2014年年休假的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御**有限公司与孙**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御**有限公司支付孙诗语二〇一三年奖金三万零二百四十元;

三、北京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孙诗语在职期间八天带薪年假工资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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