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东里干锅鸭头饭店内,因语言不和与邻桌就餐的李*、陈*、江*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用拳头将王**头部、手部打伤,致王**右手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告人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查获。

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东里干锅鸭头饭店内,因语言不和与邻桌就餐的李*、陈*、江*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用拳头将王**头部、手部打伤,致王**右手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告人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时0许,我和马**、范**等人一起到丰台区小屯东里干锅鸭头饭馆吃饭。过了一会儿,马**和他的朋友离开了。后来邻桌来了两对男女吃饭,范**认识其中的两个女子,于是她们两个人就过来和我们一块吃饭。之后范**也离开了,我和那两个女子继续吃饭聊天。这时饭馆里只剩下我们这桌和另外一桌的一对男女,我听到那对男女发生了争吵,我们没有在意,突然那个男的站在我的身后盯着我,他问我你说谁呢,我回答我们正聊天呢,没有说你。他就要打我,我说大哥你喝多了,你要么坐下一起喝点儿酒,要么就离开。和我一起吃饭的两个女子也站起来拉他,这时和该男子一桌的女子也过来了,她什么都没有说就打和我一起吃饭的两个女子,该男子也帮她打,我急忙去拉该男子,他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用手还击,具体打到他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该男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了我的左耳朵和左侧脖子,我就晕倒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医院了。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2时左右,我和男朋友王**一起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北里春园小区的一个东北菜馆吃饭喝酒,3时许,我和男朋友王**喝多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和邻桌的三个人打起来了,我只记得男朋友王**拉了对方两个女子中的其中一个,等我酒醒后邻桌的那名男子满脸是血躺在店门口,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将我和王**以及邻桌的两名女子带回了派出所,那名男子被120拉走了。

3、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22时左右,我和陈*还有两个男朋友一起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东里干锅鸭头店吃饭,过程中我看到李*和宝*在我们隔桌吃饭,21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我们桌上的两个男朋友走了,我和陈*就去了李*和宝*那桌,过了十几分钟宝*也走了,后来李*和我们两个人一起喝酒。凌晨2时许,我们右侧桌子上一男一女吵了起来,后来那个女子就摔门出去了,李*说了一句话,那个男子起身站在我们跟前盯着李*说你什么意思,我说我们聊天呢,没说你们,之后他还是盯着李*看,我说你要不坐下喝点儿酒,要不就和你媳妇回家。他还是不说话一直盯着李*看,我就用手拉该男子上衣一把,陈*也站起来拉该名男子,李*站起来说你什么意思,这时刚才出去的那名女子回来了,她扇了我一下,我也推了她一下,陈*也用手推搡该女子把她推倒了,我和陈*就和该女子厮打起来。后来我被那名男子一把拽倒在地上,我起来时看到李*用拳头打该男子脸部,该男子也打李*,二人厮打在一起,之后我听到啤酒瓶子响了,李*当时就抱住头往外跑,我和陈*也从店里出来了,看到李*躺在地上,然后我拨打了120,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来后将我和陈*以及对方一男一女带到了派出所,李*被急救车拉走了。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江×指认照片中的第6号照片之人就是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干锅鸭头店内用啤酒瓶砸李×头部的男子。

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我和江*、李*在丰台区小屯东里干锅鸭头店吃饭,旁边有一男一女也在吃饭。一会儿,旁边那桌的女子起身摔门走了,男子就起身想去追该女子,但是该男子走到我们桌边时不走了,用眼睛盯着李*看,我和江*就问他是否喝多了,江*起身想把该男子拉到一边去,这时摔门出去的那名女子又进来一把把江*推开,我就推了该女子一下问她你干什么,该男子就用手扒拉了我一下,李*也站起来和对方男子打了起来,我们三个女子也打了起来,我看见对方男子用啤酒瓶子砸了李*头部一下,李*就抱着头跑出了饭馆,我和江*就追出去了,李*头上都是血,对方一男一女也追出来,该女子还用手乱抓我和江*的头发,我就用手把她推倒了并用脚踹了她腿部一脚,后来没再打架。不一会儿救护车和民警就先后来了,李*被送去了医院,民警将我和对方一男一女带到了派出所。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江×指认照片中的第8号照片之人就是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干锅鸭头店内用啤酒瓶砸李×头部的男子。

5、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6时许,我们医院急诊接收了一名叫李*的患者,上午9时许转到我的耳鼻喉病房,患者左耳贯通伤,左颈部外伤,我们给他做了近4个小时的手术,目前患者生命体征基本稳定。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3时许,我在我们前台玩儿游戏,我听到有人吵吵起来,我看到一桌两女一男的客人同另外一桌一女一男的客人打了起来,我当时也没敢去拉架,过了一会儿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3时许,我们饭店就剩下两桌客人在吃饭,一桌客人一男一女,另一桌是一男二女,然后我就去后厨吃饭了,我正吃着饭突然听到大厅有打架的声音,我到大厅时看到刚才吃饭的两桌客人都站起来了,有一男子头上流血了,桌椅都倒了不少,头上流血的男子捂着头部出去了,其他人都跟着出去了。

8、武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9、北京市**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1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设备拍摄的本案的案发经过。

1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已经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八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时许,我和徐**起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北里东北干锅鸭头饭馆吃饭,我们吃完饭准备离开饭馆,徐*先出去了,我在后面走,这时饭馆里一桌一男二女在吃饭,其中那名男子不知道为什么骂了一句脏话,我就去和他理论,对方一名女子说不是说我的,这时徐*从外边回来了,对方男子站起来,不知什么原因对方三个人和徐*互相打到一起了,我过去拉架,但是没有拉开,徐*被对方三人打倒在地上,对方男子朝我嘴上打了两拳,我顺手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朝对方男子的头上打上去,啤酒瓶碎了,我看见男子头上在流血,他捂着脸出去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把他拉走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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