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申请执行北京**车改装厂(以下简称西马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司以本院做出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安**司称:一、(2000)二中执字第1504-1号裁定在本院认为中表述“被执行人西马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应裁定中止执行”。但事实是法院查封了西马厂所有的三栋楼房。因此,该裁定的表述有问题,对裁定结果没有异议。二、执行工作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11月28日向执行庭出具的通知内容和结论均有问题。法院查封的三栋楼房从证据看为西马厂所有,因此本案属于有财产可供执行。我公司与北京**圈总厂(以下简称钢圈总厂)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无法诉讼。三、本案被执行人西马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自查封后至今未执行完毕。

经查,安**司诉西马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西马厂给付安**司工程款9669443.88元及利息,并赔偿安**司损失753213元。鉴定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66526元由西马厂负担。因西马厂未履行法定义务,安**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01年5月17日本院以西马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裁定,裁定本院(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6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01504-1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载明,“被执行人西马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应裁定中止执行,(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以此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2007年3月,安**司以钢圈总厂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钢圈总厂为被执行人。经审理,本院原执行工作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11月28日向执行一庭出具内容为安**司要求钢圈总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本院以谈话笔录形式将上述结果通知安**司。

本院认为,安**司所提异议针对的(2000)二中执字第0150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原执行工作管理办公室以通知形式告知安**司另诉的程序,并非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安**司上述异议请求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故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安**司所提被执行人西马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自查封后至今未执行完毕的异议请求,亦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其应通过执行督促程序解决。综上,安**司所提异议请求均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故本案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841号案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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