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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朱**与合肥三**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康**公司)、朱**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三**责任公司(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级法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公司、朱**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属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而且,起诉时所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结果均已经完成。一审、二审法院根据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审理本案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三猫公司构成在先使用错误。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地将三猫公司对公司的广告宣传等同于对商标本身的广告宣传、将“三猫儿”牌商标等同为“三猫儿及图案”商标的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展会宣传照片的效力、在缺少销售证据的情况下将“三猫儿及图案”商标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康**公司、朱**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013年8月30日修改(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规定,该规定系为保护在先使用商标人的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尽管本案属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有证据证明三猫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事实,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三猫公司从2004年开始即对“三猫儿”牌除味王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在广告页面及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之后,三猫公司在全国性各类报刊、杂志、展会持续对“三猫儿”牌除味王系列产品及被诉侵权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获得多项的荣誉及奖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三猫公司的被诉侵权商标系在先使用并有一起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康**公司、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有限公司、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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