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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晋×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晋**、晋**、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沈*、卢**,被告晋**及被告晋**、晋**、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继承人晋**的父母分别于1990年9月26日、1996年1月去世。晋**与第一任妻子绳×生育晋×1、晋×2二子女,绳×于1984年4月13日去世。晋**与第二任妻子刘**结婚后,刘**带有二名未成年女儿李**、李**一起生活,刘**于1993年8月去世。原告与晋**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26日,原告与晋**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一套,有存款100000元。晋**于2013年8月19日去世,支付晋**医疗费和丧葬费30000元,存款余额70000元。晋**去世后,收现金10000元,单位支付丧葬费5000元,工资12000元及二次报销医疗费。上述遗产全部被晋×2占有,原告曾多次找其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晋**的遗产,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分割并继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一套、共同存款80000元、晋**丧葬费5000元、晋**最后3个月工资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晋**、晋**、李**、李**辩称,四被告首先感谢原告17年来对被告父亲晋×3的关怀和付出。四被告认为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一套不是原告与晋×3所购买,而是李**、李**母亲刘**与晋×3的共同财产。该房是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并非商品房,购买者必须是国企职工,使用了刘**的身份和工龄,工龄具有金钱价值,而原告没有此种身份。刘**去世后,其遗产并未继承分割,依然与晋×3的财产为共有状态,由晋×3持有。原告与晋×3于1996年结婚,1997年买房,原告无工作,只有晋×3一人的工资,扣除生活开销,一年工资没有多少结余,所以房子是用刘**与晋×3的积蓄所购买。故房子的一半是刘**的遗产,由李**、李**继承,另一半由原、被告继承。另外,原告与晋×3的共同存款为70000元,人情随礼的10000元不是遗产,丧葬费5000元也不是遗产。原告所述单位支付最后3个月工资12000元并不存在。鉴于原告的年龄和履行能力,被告要求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以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晋×3与第一任妻子绳*生育晋×1、晋×2二子女,绳*于1984年4月13日去世。晋×3与第二任妻子刘**结婚后,刘**带有二名未成年女儿李**、李**一起生活,刘**于1993年8月去世。原告与晋×3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26日,原告与晋×3以晋×3及刘**的工龄优惠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一套,支付首付购房款10447元、维修费1167元、手续费150元,并于1999年6月10日二次付购房款12603元、2000年10月25日三次付购房款6890元,共计人民币31257元。2013年8月19日,晋×3因患肺恶性肿瘤去世。晋×3住院期间,晋×2支取晋×3名下存款支付了晋×3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尚有包括2013年7、8月养老金和企业补助在内的存款余额71096元在晋×2处。晋×3去世后,晋×2收取礼金10000元,并领取晋×3单位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上述财产均在晋×2处。晋×3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晋×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告现无生活来源。晋×3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没有依靠其抚养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晋×3的父亲晋×4于1990年9月26日死亡,母亲齐×于1996年1月死亡。另查,晋×3与绳*生育次女晋×5于年幼时意外烫伤死亡。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晋×3签名的遗嘱,证明晋×3已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北京国**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本着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房地产估价总原则,在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采用比较法和成本法,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4年7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1328000元,单价16068元/平方米。原、被告对该评估价值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存折、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信、结婚证、户口本、晋×3家庭成员职工登记表、晋×22013年9月8日字条、北京市养老保险金月报外支付表、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向**提交的遗嘱没有代书人的签名,且证明人晋×6、刘**均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同时原告对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院对此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晋×3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晋×3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李**、李**与被继承人晋×3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被告李**、李**有权继承晋×3的遗产。原、被告同为晋×3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晋×3生前,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对晋×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购房时占用被告李**、李**母亲的工龄优惠,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归原告吴**。原告吴*给付被告晋×1、晋×2房屋补偿款各十一万元,给付被告李**、李**房屋补偿款各十二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原告吴**得在被告晋×2处存款及现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吴*。

三、被继承人晋×3遗产:在被告晋**处存款及现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吴*继承七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晋**、晋**、李**、李**分别继承七千一百零九元五分,被告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吴*、被告晋**、李**、李**。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晋**、晋**、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评估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吴*负担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晋**、晋**、李**、李**各负担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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