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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雄**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050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休100天年休假工资130303元、2014年4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4985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258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即2000年10月25日起担任被告总经理。2014年3月19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免去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并发布通告。2014年4月1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

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事业编在职人员,且同时为山西雄**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经查,原告1999年12月调入太原**究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系事业编在编人员;2014年1月,原告调入太原市科技应用推广站(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仍系事业编在编人员。原告对其事业编身份予以认可,称档案关系在上述单位,但未实际在岗参加工作,上述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社会保险亦是由原告个人出资,上述单位代缴,故原告应属于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另查,被告曾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休100天年休假工资130303元、2014年4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4985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258元。2014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以原告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股东会决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身份性质应为企业员工,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即便如其所述其未实际在岗参加工作,其所在事业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亦非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

原告的人事管理应适用事业单位特别规定,其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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