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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张**、朱**、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原系夫妻关系,朱**系我与张**之女。我与张**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夫妻财产分割因涉及他人利益,未做处理。我与张**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4日生育朱**。原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90号院系张**从本村村民处购买,于2007年6月赠与我和张**,后张**及孩子户口迁入90号院。2010年该房屋拆迁,我和张**、朱**为被安置人,共安置两套屋及补偿、补助款若干,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张**名下,补偿、补助款也由其管理。安置房均由我和张**出资进行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双方曾居住其中一套房屋为金盏嘉园C区×号楼×单元×号两年多,后因矛盾,张**回其父母家居住,将两套房屋均出租,并收取租金。

我和张**婚姻期间所有经营收入均由张**管理,用于家庭开支,登记在张×2名下上海大众昊锐轿车一辆于2012年购置,由我和张**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我认为,我和张**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朱**由张**抚养,但我与张**共同婚姻十年时间,张**无工作,家庭未拆迁前,一直由我经营浴池生意维持。拆迁时,我也作为安置人进行拆迁,张**曾答应北马房村90号院给我和张**,故拆迁后相关利益应有我的份额,现我在北京发展,无工作,无住房,身体有病,孩子也要求我承担高额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90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张**、朱**张**、朱**给付相应份额,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C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我所有,张**、朱**连带给付我拆迁补偿款493895元、装修补助款17000元。2.要求张**给付我家具、家电补偿款5万元,张**给付共同存款补偿5万元。3.要求张**、张**给付我车牌号为×的车辆补偿款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朱**、张**辩称: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朱**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分家析产有关的只有拆迁款和拆迁安置房屋,且只在朱**与张**、朱**之间可能会产生共有关系,其他二、三项诉讼请求与分家析产均无关。朱**诉称所要求的位于北京**盏家园C区×号楼×单元×的房屋归其所有,并主张拆迁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拆迁款和拆迁安置房屋来源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90号院的房屋拆迁,该房屋是张**于1985年4月从本村村民吴**处购买而来,后张**赠与张**个人所有,并经北马房村委会同意并确认,该院至拆迁均没有进行过翻建,即朱**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对90号院有共同的出资,90号院属于张**的个人财产。朱**也从未在90号院内居住过。根据拆迁办法的规定,被拆迁安置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指标,但此安置指标是要购买的,而朱**并未出资,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张**从拆迁款中直接支付的,50平米的安置指标并不是财产,是享受的政策性福利,无法分割,所以对拆迁安置房屋朱**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应当予以处理。朱**诉请的装修补助款并不存在,即便是存在也是给被拆迁腾退人的,朱**无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张**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4日生育朱**,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

关于朱**的诉讼请求,在立案与审判阶段均向其释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朱**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仅对其中涉及分家析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其余诉讼请求朱**可另行主张。

朱**诉争分家析产利益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90号院房屋(以下称90号院)拆迁而来,关于该房屋的来源,起诉状中朱**称系张**父亲张**在婚后赠与双方的,庭审中称系其与张**共同从其姐姐张**处购得,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金盏派出所保存的朝阳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兹有我村村民张**现已登记结婚,和父母分居生活,现已买姐姐张**居住房屋,申请把张**户口从89号迁入北马房村90号,村委会同意。特此证明。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张**、朱**、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当时办理户口迁移是张**办理的,不是张**办理的。并称在张**与朱**的离婚诉讼中曾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载:兹有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民张**、男,于1985年4月买本村村民吴**90号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赠与三女儿张**,张**出生1978年10月25日。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属张**个人所有。此房屋至拆迁没有翻建过。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朱**称村委会不具有开具证明证明赠与的能力,村委会不是见证人,该证明与派出所留存的证明相矛盾。但庭审中,朱**称其曾将两份证明都给村委会看,村委会都认可是他们出具的,其提交的证明是张**让村委会这么写的,是买卖还是赠与他们并不清楚,张**提交的证据亦是村委会根据张**的要求出具的。

关于90院的使用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张**自1987年购置后由张**的岳母使用,后用于出租,张**和其子女离婚后曾将户口迁至90号院,后张**申请宅基地后将户口迁出,张**及朱**将户口迁入,但朱**、张**、朱**均未在90号院居住。

朱**为证明其与张**共同出资购买90号院,提交2006年-2008年银行存单,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浴池的收入都是张**在管理,购买房屋有经济基础,张**、朱**、张**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每笔金额都比较少,不能证明有能力支付所谓的购房款。经法庭询问,朱**称浴池开业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张**称浴池的款项中还有借款,朱**不予认可。

朱**称其曾对90号院房屋进行过翻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5月21日,张**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对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90号院安置补偿,协议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67平方米,现有本村村民1户2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张**、之女朱**、之夫朱**。腾退补偿款共计1840340元,其中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共计1558900元、工程配合奖4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过渡补偿费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60000元、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90000元、周转补助费57600元、一次性搬家费3340元、移机、改造补助费500元、特别奖励20000元。上述拆迁款由张**领取。2010年5月28日,张**与北京金**发有限公司签订《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张**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长店居住组团B2-1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长店居住组团B2-1区8号楼3单元803号房屋,房屋面积均为85平方米,购房款分别为384200元、387600元,上述购房款均由张**自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足额支付。

《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载明:六、享受各类补助、补贴的规定(一)凡在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本乡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外来迁入人口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20000元;(2)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3)每户给予过渡补助费5000元;(4)每户给予限期搬家补助费60000元;(5)每人给予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30000元;(六)周转补助费,选择定向安置的被拆迁腾退人,拆迁腾退人在与其签订定向安置协议时,应明确周转时间、周转方式和违约责任。认定人口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800元。周转补助期限暂定2年,拆迁腾退人一次性向被拆迁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同时,该宣传手册载明,被拆迁腾退户认定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户口簿认定,一个户口簿认定为一户。张**、朱**称对于按户给的拆迁补偿款与朱**无关、按人口给的补偿款同意支付朱**应得份额。

关于定向安置房购买规定,(一)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属本乡村民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属于外来迁入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每户总标准安置面积部分,均价4500元/平方米。本乡村民因户型设计导致实际购买面积超出原总标准安置面积的,实际购买面积原则上最多不能超出总标准安置面积20平方米。庭审中张**、朱**、张**认可朱**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指标,但称此安置指标是要购买的,而朱**并未出资,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张**从拆迁款中直接支付的,50平米的安置指标并不是财产,是享受的政策性福利,无法分割,所以对拆迁安置房屋朱**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应当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诉讼请求中家具家电补偿款、分割共同存款、车辆补偿款均与分家析产无关,法院不予处理,如有争议,朱**可另行起诉。关于90号院拆迁利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朱**对房屋购买时间、购买金额均不清楚,朱**提交的浴池收入等亦发生在张**为张**申请迁户之后,且根据房屋内居住的历史沿革、户口的变迁等情况,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张**购置,由张**赠与张**个人所有,另由于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90号院内房屋进行过翻建,故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中无朱**份额;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限期搬家奖系按户发放,而朱**户口不在90号院,不符合认定户的标准,故亦无朱**份额;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周转补助费系按人发放,包含朱**份额,且张**、朱**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朱**主张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C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因其在拆迁过程中的购房指标小于主张房屋面积,且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朱**现主张所有权法院暂不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如下:一、张**、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三万元、周转补助费一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朱**不服原审判决,仍持原诉请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朱**、张**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中,朱**和张**、朱**、张**均认可90号院并非张**与朱**通过买卖所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金盏乡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宣传手册》、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90号院,朱**上诉主张系张**在张**婚后赠与张**、朱**夫妇,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90号院的历史沿革、户口变迁等情况,认定该房屋系张**购置,由张**赠与张**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关于90号院的拆迁利益,因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90号院内房屋进行过翻建,故拆迁腾退补偿款中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中无朱**份额;因朱**户口不在90号院,不符合认定户的标准,故朱**只能分得拆迁腾退补偿款中按人发放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朱**给付朱**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三万元、周转补助费一万九千二百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C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因其在拆迁过程中的购房指标小于主张房屋的面积,且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朱**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另,朱**要求分割家具家电补偿款、共同存款、车辆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均与分家析产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如有争议,朱**可另行主张。

综上,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6元,由朱**负担14000元(已交纳7238元,其余6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交纳);由张**、朱**负担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9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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