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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技有限公司与富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长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通时代**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576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富**司与长**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长**司向富**司采购IBM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在买方根据合同收到所交付的软件部分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买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55万元作为预付款;收到所交付货物的硬件部分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买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00万元;在2013年12月16日前,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360万元;在2014年4月14日前,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350万元;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3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司根据长**司提供的《发运委托书》委托物**司于2013年8月15日将合同约定全部货物运至长**司指定地址,并经长**司工作人员签收。按照合同约定,买方最迟必须于交货日期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到2013年9月25日所有货物应视为验收合格。长**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欠付货款131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长**司支付货款13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应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长**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富**司的诉讼请求。富**司与长**司的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用户为日照市**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活点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活点公司)。长**司与活点公司签订了同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现在活点公司以合同标的物IBM软件产品因为I**公司没有提供售后培训服务而无法使用为由,向长**司主张退还未使用的货物,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未使用货物的证明。富**司是I**公司的总代理商,应当对上述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富**司的诉讼请求。长**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最终用户未付款导致长**司不能向富**司付款。富**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法院认定长**司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合同约定,货物中的软件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硬件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富**司最迟应于2013年7月29日向长**司交付货物中的软件部分,但是富**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交货迟延了18天。富**司应当向长**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长**司提出反诉,要求富**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5515.15元(以货物软件价款95016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富**司针对长**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长**司的反诉请求。富**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长**司是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发运委托书》,富**司按照长**司的要求发运。证据显示富**司是2013年8月8日委托物**司发货,但是因为长**司的最终用户没有准备好收货,所以是8月15日实际送货。所以富**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司原名称为长城金点**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长**技有限公司,以下一律简称长**司。

2013年6月29日,长**司(作为买方)与富**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IBMZ-130628-SC800)。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IBM软件产品,清单见《附件一》;最终用户为活点公司;合同总金额(包含17%增值税)为1315万元;卖方保证根据本合同和《附件一》向买方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IBM原厂商软件产品,质量完全符合IB**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买方要求;货物中的软件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硬件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买方指定收货单位为长**司,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林达大厦A座22层,联系人为张*;卖方承担该货物交付的运费及保险费用;如果买方因故需要变更交货信息,应于交货前三日书面通知卖方;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当日内,应对货物办理签收,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该货物;合同签署后,在买方根据合同收到所交付货物的软件部分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买方以电汇的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155万元作为预付款,收到所交付货物的硬件部分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买方以电汇的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100万元,同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等额发票;在2013年12月16日前,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360万元,同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等额发票;在2014年4月14日前,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350万元,同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等额发票;在2014年7月15日前,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350万元,同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等额发票;卖方所交货物符合本合同相关条款所规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产品许可权,视为产品合格;买方指定的交付日期和卖方交货当日之中较晚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买方应在交货日期后7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买方最迟必须在交货日期后起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买方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延迟进行验收的,必须取得卖方的书面同意,买方逾期不验收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非卖方产品根本质量原因,买方不得退货;本合同标的为产品销售,卖方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产品的PPA售后服务由I**公司提供,产品的免费保修期按照IBM规定执行,规定的解释权在I**公司;卖方迟延交货,自超过交货期限第二天起,卖方应付给买方每日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05%的违约金;买方延迟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第二日起,买方每日应付给卖方货物总值的0.05%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一》为产品清单,《附件二》为IBMPPA软件服务信息。

2013年8月7日,长**司向富**司发出《发运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富**司向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度公司,收货地址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富阳路98号,收货联系人李**)发出货物。

一审庭审中,富**司提交深圳**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富**司于2013年8月8日委托深圳**有限公司向海度公司送货,并已经于2013年8月15日交货。长**司对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认可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货物。

富**司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内容是富**司负责人与长**司负责人谈话,证明长**司至今未支付货款。长**司认可货款尚未支付,称涉案货物的最终用户是活点公司,因活点公司未支付长**司货款导致长**司无法向富**司付款。

长**司提交长**司(作为卖方)与海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长**司(作为债权人)与活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海度公司出具的《产品收货确认单》与《关于IVA等软件售后服务未落实我方优先付款的函》,证明长**司将涉案货物出售给海度公司,活点公司是最终用户也是海度公司的保证人,海度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货物,但是海度公司以IBM售后服务未落实为由没有付清货款。经查,长**司已经另案起诉海度公司、活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经询,双方当事人表示涉案货物中包括硬件和软件,硬件为大型云计算一体机,软件以光盘为介质。富**司称涉案货物均在2013年8月15日交付,因长**司以《发运委托书》变更交货时间,所以软件没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长**司不认可变更交货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司与长**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在富**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长**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长**司与海度公司、活点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拒绝向富**司履行付款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富**司只承担交货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产品PPA售后服务由I**公司提供,因此长**司以I**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为由拒绝付款,缺乏合同依据。富**司要求长**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长**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富**司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软件,但是长**司于2013年8月7日《发运委托书》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发运委托书》的日期亦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富**司主张长**司变更了交货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富**司于2013年8月8日发货,不构成迟延交货。对于长**司要求富**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长**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通时代**公司货款一千三百一十五万元;二、北京长**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通时代**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二百五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计算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六百一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以九百六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止;以一千三百一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富通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长**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产品购销合同系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中软件部分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但实际上长**司迟至2013年8月16日才收到货物中的软件部分。故富**司迟延交货18天,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司支付违约金85515.15元。一审法院认定长**司向富**司发出《发运委托书》系双方就交货时间的变更不当。故长**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长**司的反诉请求,并由富**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反诉诉讼费用。

富**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其针对长**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富**司未按原约定时间发货系因长**司及活点公司未做好收货准备。长**司出具的《发运委托书》亦可证明富**司不存在迟延交货行为。

二审期间,长**司及富**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于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北京长**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长城**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运委托书,送货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虽富**司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软件,但综合:长**司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发运委托书》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发运委托书》的日期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富**司于《发运委托书》出具的次日,即2013年8月8日即将涉案货物软件、硬件发出之事实,应认定长**司变更了交货时间,富**司不存在迟延交货行为。长**司要求富**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长城**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北京长城**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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