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保有限公司与北京盈**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佳恒公司)与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167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399号]过程中,北京中**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保公司述称:2013年,中**保公司与东**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东**公司以保持最低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向中**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中国**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质押登记,质押财产的范围包括东**公司基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管系统物联网应用项目采购合同(含供货、系统集成、开发、服务)》之下,对安监局的全部应收账款。故中**保公司对于东**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对安监局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8月,安监局在与东**公司就上述合同纠纷的仲裁庭审中,提出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先后两次从安监局账户中扣划东**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的应收账款合计2136798元。综上,中**保公司系案外人,法院将中**保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予以扣划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将扣划的银行存款发还给中**保公司。

答辩情况

盈信佳**司辩称:盈信佳**司不同意中关村担保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盈信佳**司与东**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北**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167号裁决书,裁决:东**公司向盈信佳**司支付剩余合同费用300000元、违约金279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东**公司实际给付剩余合同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盈信佳**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0808元,上述东**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裁决书生效后,东**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盈信佳**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39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安监局享有到期债权,通知安监局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盈信佳**司履行安监局对东**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人民币774856元,并不得向东**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2015年7月23日,本院分两笔扣划安**银行存款共计21367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保公司主张其对东**公司基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管系统物联网应用项目采购合同(含供货、系统集成、开发、服务)》项下对安监局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仅涉及执行款的分配问题,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故中**保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向其发还上述款项,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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