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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与北京市雄**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龙潭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北京市雄**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潭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朝**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8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被告365532元。按照合同约定,一审判决5日内给付原告判决金额20%的代理费共计73106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给付代理费3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代理费5000元,余下65106元至今未给付。按照合同约定,延期给付代理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65106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所欠代理费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邹*,并非雄瑞顺发。虽然(2014)朝民初字第38375号案件是以雄**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但委托代理关系实际是在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雄**公司并没有给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权限,故应当由邹*承担相关的义务。(2014)朝民初字第38375号案件涉及的塔吊所有权人为邹*,以雄**公司名义诉讼,是因为根据规定,建筑起重机械需在有资质的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备案登记,因此邹*将其所有的塔吊挂靠在雄**公司名下出租经营。所以该案件实际是邹*的个人维权案件,是邹*与原告完成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邹*(甲方)与原告龙潭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在甲方与郭**租赁合同的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代理费3000元,一审判决五日内按判决余额的20%交纳代理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费、办案费以及延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后,在雄**公司与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邹*和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诉讼。2015年1月25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8375号判决,判令郭**向雄**公司支付租赁费317933元、停滞费13599元及进出场费34000元,同时,根据该判决书显示,委托代理人邹*系雄**公司管理人员。该案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2月11日,原告收到代理费5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代理费。庭审中,被告称邹*并非己方工作人员,其与被告系建筑设备挂靠关系,未授权邹*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于合同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对合同上邹*笔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核实,邹*已去世。承办人向邹*之子邹**核实相关情况,邹**认可邹*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被告工作人员,但不能确认邹*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4)朝民初字第3837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表示不能确认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指派张**在甲方与郭**租赁合同的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而张**所代理的(2014)朝民初字第38375号案件系被告与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据此可以推定合同甲方系雄**公司。雄**公司虽称未授权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与(2014)朝民初字第38375号案件无实际联系,但在该案中,雄**公司称邹*为己方管理人员并授权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雄**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不可能不知晓另一代理人为本案原告所派人员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并申请酌减违约金,故违约金的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雄**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六万五千一百零六元;

二、被告北京市雄**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北京**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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