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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投**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投首诚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卢*,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农**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杨**与农**司签订编号为sc14030号《借款合同》,约定:杨**向农**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66666%;逾期贷款的违约金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还款的本金和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征收逾期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案外人杨**又与农**司签订编号为sc14031号《借款合同》,约定:杨**向农**司借款人民币11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66666%;逾期贷款的违约金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还款的本金和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征收逾期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当日,农**司向案外人杨**交付借款人民币173万元。

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杨**与农**司、巨星公司就在先签订的借款合同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中杨**作为借款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巨星公司承担;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杨**未履行的全部债务;巨星公司承诺自愿接受杨**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巨星公司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上述协议签订至今经农**司多次催讨,巨星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农**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巨星公司向农**司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5600.87元),上述本息合计1935600.87元;2、巨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巨星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是以杨**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173万元是之前多名借款人多笔借款累欠农**司的利息,农**司以贷款的形式将173万元发放,173万元算作贷款后又计算利息,故巨星公司认为农**司有关17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杨**(借款人、甲方)与农**司(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sc14030号《借款合同》,约定:杨**向农**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仅限用于购买材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实际贷款发放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以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实际执行利率为1.866666%/月。借款自借款发放日起开始计息。甲方应于结息日支付利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至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期内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于调整后的第二个计息期,根据中**银行新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约定的比例浮动。逾期贷款的违约金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除非双方另行协商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的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案外人杨**(借款人、甲方)又与农**司(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sc14031号《借款合同》,约定杨**向农**司借款人民币113万元。除借款数额不同外,其他内容与编号为sc1403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当日,农**司向案外人杨**交付借款人民币173万元。

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杨**(转让方、丙方)与农**司(贷款人、乙方)、巨星公司(受让方、甲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乙、丙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订立的编号为sc14030号《借款合同》及于2014年6月20日订立的编号为sc14031号《借款合同》中丙方作为借款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甲方承担;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丙方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甲方承诺根据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已确知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乙方的所有债务,并自愿接受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甲方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借款后,案外人杨**为偿还借款本息。巨星公司承担债务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核算,借款173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05600.87元,农**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06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北京**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35600.87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借款凭证、交通**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司与案外人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司与杨**、巨**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的约定,杨**对农**司的债务由巨**司承担,故巨**司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巨**司自承担债务以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农**司要求巨**司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巨**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农**司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农**司主张173万元借款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5600.8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巨星公司提出杨**的173万元借款,是之前多名借款人多笔借款累欠农**司的利息,农**司以贷款的形式将173万元发放又计算利息,故农**司有关17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农**司针对173万元借款与杨**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巨星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投首诚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二十万五千六百元八角七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一百七十三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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