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薛**、谢**、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薛**、谢**、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凤义、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张**与被告薛**、谢**、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硕诉称:1993年12月,乌鲁木齐有色(黄金)工业学校房改时,经被告薛**、谢**与我商定,将谢**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4号3号楼1单元202号与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4号2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进行置换,由我出资购买了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该房屋的出资全部由我支付,且由我一直居住至今。后被告薛**与谢**离开新疆,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谢**已故,被告谢**、谢*为其子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4号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请求协助房屋过户但如何协助怎么协助不明确。双方调换房屋确实有过,但调换的不是产权。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已故的谢**和妻子薛**共同所有,在谢**去世后,因谢**放弃继承,房屋属于薛**和谢*共有,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继承、赠与问题,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辩称:我与被告薛**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辩称:我与被告薛**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和谢**夫妻关系,被告谢**、谢*为薛**和谢**双方子女。谢**于2000年3月去世。

原告黄**和谢**原系乌鲁木**业学校教职工。1993年,乌鲁木**业学校房改,谢**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6号3号楼1单元第2层4号(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4号3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1998年6月4日,谢**向学校房管负责同志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现学校黄**同志与我商定,将我的学校内的住房职工宿舍3号楼1单元4号与她的2号楼1单元4号住房互换,请予办理互换的各自产权证书,原各方所交购房费,我们双方协商自行解决,请予关照办理。

2014年10月20日,由被告薛**签名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一、1993年12月乌鲁木齐有色(黄金)工业学校房改时,经我们两家商议决定,将学校分给我们面积大一些的3号楼1单元202室调换给黄**,由黄**出资购买;分给黄**的2号楼1单元203室调换给谢**,由谢**出资购买。3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款已全部由给黄**出资交清;从1995年起3号楼1单元202室就一直由黄**居住。二、谢**退休后,我们一直定居内地,考虑到年龄已大不再回新疆,提出将黄**调换给我们的2号楼1单元203室以三万元价格出售给黄**;该转让款已于2003年10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收到。三、1993年底的房屋调换和之后将调换给我们的2号楼1单元203室再出售给黄**,都是我和谢**协商后的共同决定,房款已经和黄**结算清楚,无任何争议。由于我们定居内地的原因,未能及时将3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产权手续变更至黄**名下,但对3号楼1单元202室的产权经过调换已经归属于黄**的事实,我们一直都是认可的。

本案涉案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谢**,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政房字第3234630号,原告黄**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另持有乌鲁木**业学校收取谢**交纳该房屋房款的原始收据三张,分别为:1993年12月20日由被告薛**交纳6000元、1994年1月14日由被告薛**交纳1883.81元、1998年5月5日由原告黄**交纳7825.43元。另,在2003年10月11日,原告黄**向被告薛**通过中**银行打款30000元。原告黄**自1998年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交纳房屋相关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证人杜**出庭作证称,1993年谢**是学校的副校长,我任总务科长是房改的具体负责人,位于新市区喀什东路14号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原是分给谢**的,1994年谢**要去北京定居,就把房子和黄**进行了交换。原告证人韩**出庭作证称,我原是谢**、薛**的邻居,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房主原来是谢**、薛**,现在是黄**,因为在谢**退休后,他去了北京和儿女居住,就不要这个房子,与黄**交换了房屋。原告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在之前薛**把房屋卖给了黄**,但没有过户,2014年10月20日,我和黄**去成都旅游看望了薛**,在薛**家她问了房屋过户的事情,经过他们双方商议后,去外面打印了一份《证明》由薛**签字后给了黄**,该《证明》就是黄**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产档案、房产证、证明材料、证明、收据、打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门牌号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就该归该当事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黄**与被告薛**、谢**名为互换房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书,但事实上双方之间为房屋转让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尽管涉案房屋登记在谢**名下,但根据双方互换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该房屋已转让于原告。根据2014年10月20日被告薛**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持有的房款《收据》,位于喀什东路14号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房款已全部由原告付清,原告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薛**、谢**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达十余年之久,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违约,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喀什东路14号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谢**去世后,其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由作为继承人的被告薛**、谢**、谢**受和行使。原告请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被告辩称双方调换的只是房屋本身没有调换房屋产权的抗辩意见并非合理正当,本案中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并非继承法律关系,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现属于被告薛**、谢*共有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谢**、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4号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02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薛**、谢**、谢*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