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与北京新**有限公司等变更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房地产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新协房地产公司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074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称:信达北**房地产公司、中**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信达北京分公司已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公告,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我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信**分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北**经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中**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本院(2003)西执字第248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地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信**分公司在明知我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仍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明显不想让我公司知道债权转让事宜,该公告送达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事宜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公告送达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认为信**分公司并未通知我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中**公司的变更申请。

中**公司、信达北**执行法院所作裁定,不同意新协房地产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中国**市分行(现名称为中国银**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新协房地产公司、中**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委员会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3)京仲裁字0041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中国**市分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2012年7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西执异字第3799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分公司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京仲裁字0041号裁决书确认的,对被执**地产公司、中**产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20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新**产公司表示需核实债权转让相关手续。因信达北京分公司和中**公司当日未携带手续原件,本院另择日期令各方到庭核实,并给新**产公司签发了庭审传票。新**产公司在庭审当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达北**经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信达北**经信公司已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执行法院据此裁定变更中**公司为(2003)西执字第248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新协房地产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协房地产公司要求核实债权转让相关手续,却在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核实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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