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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投**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投首诚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卢*,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农**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白*与农**司签订编号为sc13079号《借款合同》,约定:白*向农**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66666%;逾期贷款的违约金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还款的本金和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征收逾期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农**司向案外人白筠交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

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白*对与农**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达成(2014)首诚借展字第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合同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月利息为1.866666%,现展期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白*与农**司、巨星公司就在先签订的借款合同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4)首诚借展字第2号《借款展期协议》中白*作为借款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巨星公司承担;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白*未履行的全部债务;巨星公司承诺自愿接受白*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巨星公司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上述协议签订至今经农**司多次催讨,巨星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农**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巨星公司向农**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618424.41元),上述本息合计3218424.41元;2、巨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巨星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案外人白筠应农**司的要求签订的借款合同,这笔借款用于偿还了北京金鹰恒泰铜业有限公司欠农**司的旧贷款,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即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所以农**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白*(借款人、甲方)与农**司(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sc13079号《借款合同》,约定:白*向农**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仅限用于购材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实际贷款发放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以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实际执行利率为1.866666%/月。借款自借款发放日起开始计息。甲方应于结息日支付利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至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期内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于调整后的第二个计息期,根据中**银行新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约定的比例浮动。逾期贷款的违约金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农**司向案外人白筠交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

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白*(借款人)与农**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首诚借展字第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sc13079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合同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月利息为1.866666%,现展期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白*(转让方、丙方)与农**司(贷款人、乙方)、巨星公司(受让方、甲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乙、丙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订立的编号为sc13079号《借款合同》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首诚借展字第2号《借款展期协议》中丙方作为借款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甲方承担;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丙方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甲方承诺根据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已确知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乙方的所有债务,并自愿接受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甲方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借款后,白*已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巨星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核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618424.41元,农**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06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北京**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18424.41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借款凭证、交通**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司与白*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农**司与白*、巨**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的约定,白*对农**司的债务由巨**司承担,故巨**司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巨**司自承担债务以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农**司要求巨**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巨**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农**司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农**司主张26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18424.4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巨星公司提出的26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北京金鹰**欠农投公司的旧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投首诚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六十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一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二百六十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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