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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80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祝*之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曹**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左右,曹**经朋友介绍认识祝*,后祝*因经营需要对此向曹**借款28万元。祝*于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10月23日向曹**出具借条,但祝*未依约还款,故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祝*偿还借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祝*送达起诉状后,祝*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曹**的诉讼款项实际系曹**对山东美**限公司的股权及债权,曹**与祝*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纠纷应当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争议解决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并认为即使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祝*的住所地亦非北京市通州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是否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需要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曹**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实其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曹**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且其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涉案钱款一笔是债权,另一笔为山东美**限公司的股权。故祝*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曹**对于祝*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原、被告曾经合作经营山东美**限公司,该公司一直被祝*控制管理。后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月2日,祝*出具退股说明,同意曹**退股,并确认曹**在山东美**限公司有20万元出资以及欠曹**8万元借款。后祝*两次向曹**出具借条,因此涉案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向祝*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另,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曹**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北京**人民法院:兹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曹**,男,身份证号:×××。曹**从2008年至今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前往贵处,望见信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证明!”曹**提交了北京市外来人口暂住证明,显示暂住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以及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祝*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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