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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智慧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北的厂库房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年租金30万元,每3年按照10%递增。如遇拆迁剩余租金由甲方退还,并给付补偿10万元。2014年5月,原告预交给被告半年租金15万元,同月,原告接到宋庄镇政府拆迁通知。2014年6月3日,原告所租赁厂房被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5万元、补偿金1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72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主张退还15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交租金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实际搬走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故应将该期间内的租金予以扣除,剩余租金同意退还给原告。我方同意给予原告补偿10万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现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24万元。

针对被告王*的反诉,原告曹**辩称,根据2014年1月25日的协议书,原告反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承租方系北京市**限公司,曹**系该公司法人,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曹**(承租方、乙方)与被告王*(出租方、甲方)签订《厂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库房坐落为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北。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租期8年。如在8年合同期内,遇到房屋拆迁(政府行为),乙方应无条件搬出且不享受任何政府拆迁补偿,剩余租金由甲方退还,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但甲方会给予搬家费用补偿,即5年内10万元,五年后5万元,除此无其他补偿。甲乙双方约定,该厂库房年租金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年付,由签署合同之日起付款,每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前三年租金不变,租金每三年一递增,按租金10%递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12日,原告曹**给付被告王*2014年度租金15万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场地上的地上物已被相关部门拆除,关于拆除时间,原告曹**称相关部门于2014年6月3日进行的第一次拆除,7月初进行的第二次拆除;被告王*称2014年6月19日相关部门拆除了门卫室、走廊柱子、池子等,但是并未涉及原告曹**租赁的场地区域,8月底进行的第二次拆除。原告曹**称2014年7月初,其从租赁厂房撤出,被告王*称原告曹**撤出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举证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的《其他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区域2使用上由乙方交纳甲方24万元,平均分6年付清,交纳时间与房租交纳时间一致,逾期一个月为违约。如在8年合同期内,遇到房屋拆迁(政府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双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时立即交纳24万元剩余尾款。区域一为乙方租赁区,甲方允许乙方使用厂区南部已填补的鱼坑区域(区域二),如遇政府拆迁或其他部门拆迁,区域二上的地上物补偿归甲乙双方共同享有(甲方占45%、乙方占55%)。另,此补充协议修改于2014年1月,为最终合同,乙方及经营公司与甲方都必须严格遵照原合同条款执行。该《其他补充条款》落款处有原告曹**与被告王*的签字,并盖有北京市**限公司的公章。经**,原告曹**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厂地租赁合同》,被告王*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厂地租赁合同》、《其他补充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曹**与被告王*签订《厂地租赁合同》后,由于涉案场地被拆迁,双方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曹**要求被告王*给付补偿款10万元,被告王*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曹**要求被告王*退还租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辩称应扣除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部分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认可2014年6月19日相关部门已开始对涉案场地进行拆迁,拆迁后原告曹**必然已无法实际正常经营,故扣除租金期间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较为适宜。原告曹**要求被告王*赔偿财产损失,但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反诉要求原告曹**赔偿损失2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曹**租金十一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曹**补偿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曹**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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