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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雄**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050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北**公司之间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北**公司支付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休100天年休假工资130303元、2014年4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4985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258元,另要求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镇河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自北**公司成立之日即2000年10月25日起担任北**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19日,北**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了张**的总经理职务,并发布通告。2014年4月1日后,张**未向北**公司提供正常劳动。

庭审中,张**要求确认其与北**公司之间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系事业编在职人员,且同时为山西雄**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与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查,张**1999年12月调入太原**究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系事业编在编人员;2014年1月,张**调入太原市科技应用推广站(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仍系事业编在编人员。张**对其事业编身份予以认可,称档案关系在上述单位,但未实际在岗参加工作,上述单位未向张**发放工资,社会保险亦是由张**个人出资,上述单位代缴,故张**应属于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另查,张**曾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北**公司之间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公司支付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休100天年休假工资130303元、2014年4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4985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258元。2014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以张**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张**的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张**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身份性质应为企业员工,张镇河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即便如其所述其未实际在岗参加工作,其所在事业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张镇河亦非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张镇河的人事管理应适用事业单位特别规定,其与北**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张镇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张**的身份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没有法律条例或规定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能到企业参加劳动。张**保险关系在事业单位,但始终未在事业单位上过班,从未领过工资,不受事业单位管理,且单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张**属于经营性放长假人员,其在北**公司任总经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北**公司突然对张**停职不安排工作,期间工资应当给付。北**公司没有安排张**休年假,应当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北**公司拖欠工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张**、北**公司之间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公司支付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休100天年休假工资130303元、2014年4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4985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25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与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应当适用事业单位特别规定。经营性放长假适用于企业,不适用事业单位。张**与北**公司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张**作为北**公司最大股东和总经理,依据公司法行使股东经营管理的职能,张**是北**公司的管理者,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特征。请求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特殊的身份是否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

首先,我国劳动法律一般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为了保障特殊群体的利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张**的身份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在法律法规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北**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北**公司系山西雄**限公司与北京**刷三厂共同组建,张**为山西雄**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此外,张**同时在多个与山西雄**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中任总经理。对于此种基于投资关系在多个企业中任职的情况,即使不考虑张**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也应当认定张**与其母体企业山西雄**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宜认定其与多个具有投资关系的企业,均具有劳动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张**不具备与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关于其属于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其具备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张**要求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张**没有提供劳动期间,无权要求北**公司支付报酬。张**要求北**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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