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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价格监督检查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价格监督检查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延吉**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1日,延边朝**认证中心(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为更名后的单位)受龙**法院的委托,对龙井**正煤矿生产的长烟煤的价格进行鉴定,延边朝**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延边**证中心)鉴证师张*、翟**对此商品进行价格鉴定。因上述鉴证师的资质属于未年检审核阶段,所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属无效,由于延边**证中心没有根据市场法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从而导致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虚高,最终,导致我方受到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定延边**证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延州价认字(2010)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违法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只有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地作出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被称为证据之王”,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但是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审理法院,龙**民法院依据龙井**正煤矿的申请,委托延边**证中心对涉案标的物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应当在(2010)龙*一初字第57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而不应当通过另案诉讼来解决该问题,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单独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退给原告延吉**有限公司7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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