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陈*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郝*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4180元。

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刘*、姚**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56000元。

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李*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6000元。

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赵*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69800元。

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回×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50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杨*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营派出所投案。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郝*、刘*、李*、赵×陈述,证人孙**,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为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护人意见为,检察院指控诈骗数额不应包括刘*、姚**的人民币155.6万元,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陈*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其以投资期货理财的名义收取陈*人民币200000元,其用民**行网银向陈*支付过利息的情况。

2、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其通过姜*认识杨*,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其签订期货委托协议,后其共给杨*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投资期货,杨*向其返还部分利息的情况。

3、杨*与陈*签订的期货委托协议证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陈*签订期货委托协议的具体情况。

4、民**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杨*共计向被害人陈*返还利息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郝*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3180元。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其以投资期货理财的名义收取郝*人民币27万元,后其用民**行网银或直接给付现金向郝*支付过利息的情况。

2、被害人郝*陈述证实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其签订期货委托协议,后其共给杨*人民币27万元用于投资期货,被告人杨*2014年6月25日之前每月利息人民币8500元,共给其6次利息,合计人民币51000元,2014年6月25日之后每月利息人民币13500元,返还过其1次。

3、杨*与郝*签订的期货委托协议证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郝*签订期货委托协议的具体情况。

4、民**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杨*通过民**行网银向被害人郝*返还利息具体数额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返还13500元,2014年6月27日返还800元,2014年8月3日返还1000元,2014年8月7日返还20500元,2014年8月28日返还20元,共计人民币3582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刘*、姚**签订期货投资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56000元。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其以投资期货理财的名义收取刘*、姚**人民币2137000元,其用民**行网银向刘*、姚**支付过利息的情况。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其签订期货委托协议,其用自己及妻子姚**的账户共给杨*汇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用于投资期货,杨*曾向其返还部分利息,后其发现杨*并未将此款用于期货理财的情况。

3、杨*与刘*签订的期货投资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刘*签订期货投资合作协议的具体情况。

4、刘*中**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杨*中**银行、中**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害人刘*、姚**共计向杨*汇款人民币2037000元,杨*共计向刘*、姚**返还利息人民币481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李*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6000元。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其以投资期货理财的名义收取李*人民币200000元,其用民**行网银向李*支付利息的情况。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其签订期货委托协议,后其共给杨*200000元用于投资期货,杨*向其母张**账户返还部分利息的情况。

3、杨*与李*签订的期货委托协议证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李*签订期货委托协议的具体情况。

4、中国工**支行汇款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5月25日李×向杨岳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情况。

5、民**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杨*向被害人李*的母亲张**账户返还利息共人民币14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赵*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69800元。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其以投资期货理财的名义收取被害人赵*人民币,期间其曾向赵*支付利息的情况。

2、被害人赵*陈述证实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其签订期货委托协议,后其共给杨*人民币1010000元用于投资期货,杨*向其返还利息人民币520000元的情况。

3、杨*与赵*签订的期货委托协议证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赵*签订期货委托协议的具体情况。

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转账凭条、招商银行历史明细交易表证实赵×及刘**、刘**账户向杨*汇款共计人民币987000元,被告人杨*共计向被害人赵**还利息共计人民币6172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被害人回×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50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杨*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营派出所投案。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其以投资期货理财的名义收取回×人民币30万元,其用民**行网银向回×支付利息的情况。

2、被害人回×陈述证实被告人杨*以投资期货理财为名,与其签订期货委托协议,后其共给杨*30万元用于投资期货,杨*向其返还部分利息人民币35000元的情况。

3、杨*与回×签订的期货委托协议证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回×签订期货委托协议的具体情况。

4、民**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杨*向被害人回×返还利息共计人民币35000元的情况。

5、证人孙×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曾为其购买了1辆大众甲壳虫轿车,价值约22万元。此车冲抵了杨*向其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的情况。

6、华日**有限公司刷卡消费结算单2张证实2013年4月26日杨*使用卡号尾号为648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华日**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213元和人民币22万元。

7、小汽车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车牌号×××的车辆所有人为孙*,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

8、海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杨*自2008年12月1日起在该公司北京南礼士路营业部工作,于2009年10月29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9、中**银行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业务受理单、金融服务申请单证明2014年4月29日杨**银行账号由×××变更为6226220118748606。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四张银行卡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扣押中**银行(尾号1267)、中**银行(尾号6481)、招商银行(尾号6231)、中**银行(尾号8606)4张银行卡的情况。

11、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杨*在京住处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甲12号3楼4门401号内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查获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民**行4张银行卡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杨**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诈骗数额不应包括刘*、姚**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六千元,经查,被告人杨*通过与被害人刘*签订期货委托协议,骗取刘*、姚**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杨*给被害人书写借条,不能改变被告人杨*对刘*、姚**进行诈骗的性质,因此刘*、姚**给付被告人杨*的人民币应计算在杨*的诈骗数额内。鉴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中**银行灵通卡一张、中**银行储蓄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借记卡一张,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