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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张**与毕节市**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康**公司)、张**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限责任公司(简称汇**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公司、张**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属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而且,起诉时所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结果均已经完成。一审、二审法院根据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审理本案错误。2、汇**司不享有“汇江HUIJIANG”商标在先使用权。汇**司的成立时间距离张**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很短,其间,汇**司对“汇江”品牌没有进行任何广告宣传,也无任何销售的证据,更不用说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汇**司使用“汇江HUIJIANG”商标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康**公司、张**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汇**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013年8月30日修改(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规定,该规定系为保护在先使用商标人的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尽管本案属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有证据证明汇**司在先使用“汇江HUIJIANG”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并获得了相应的荣誉等事实,可以认定有一定影响。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在张**申请注册“汇江HUIJIANG”商标之前,汇**司已将“汇江”标识注册为企业字号并生产“汇江HUIJIANG”牌蚕丝被等产品,此后持续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相应的荣誉,其主观上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及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认定汇**司未侵害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综上,康**公司、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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