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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王**、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王**将(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富康轿车出售给陈**。车辆交付后,陈**因无购车指标,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王**认为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无购车指标,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王**、陈**于2008年7月19日的买卖协议;2.陈**返还车牌号为京×的富康轿车;3.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陈**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王**诉讼请求。2008年7月19日陈**与王**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王**协助陈**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多次联系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致使上述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继续履行与陈**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将车牌号为京×的富康轿车过户至陈**名下;反诉费用由王**承担。

针对陈**的反诉,王**辩称:不同意陈**的反诉请求。陈**没有按照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北京的限购政策现在车辆也无法办理过户,王**对此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王**(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甲、乙方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把京×白色富康轿车(以下简称富康轿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车款。2.在2008年7月19日前该车所有违章罚款均由甲方承担。3.乙方代甲方过户,如过户遇到困难,甲方应主动替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不成,乙方把原车还给甲方,甲方应全款退给乙方车款并赔偿所有损失。该协议签订后,陈**向王**支付车辆款;王**依约将富康轿车交付陈**。2010年12月,北京市政府颁布车辆“限购”政策。因陈**自身条件的原因,现不符合将富康轿车过户的政策条件,陈**实际占有、使用富康轿车。

另查,2013年5月2日,王**(甲方)、陈**(乙方)、耿**(丙方同时系乙方担保人)签订《车辆号牌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京×从2013年5月2日起交由乙方使用,车牌号使用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到期甲方将收回车牌号京×的使用权,乙方将车辆过户或报废,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庭审中,陈**称富康轿车不是其购买,是其丈夫陈**购买,在富康轿车车辆行驶证丢失请王**帮忙办理的情况下,王**要求其签订《车辆号牌使用合同》,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该合同上签字。王**称因与陈**是买卖关系,陈**与陈**系夫妻关系,故认为富康车应为陈**与陈**二人共同所有,之后富康轿车车辆行驶证丢失需补办行驶证,才与陈**签订《车辆号牌使用合同》。

再查,陈**与陈**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就王**与陈**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协议》一事一审法院进行询问,王**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因为根据2010年12月北京市政府颁布车辆“限购”政策,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陈**称应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北京市现有的政策不满足富康轿车过户的条件,但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属于陈**。经一审法院释明,陈**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与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相关政策,王**、陈**双方不能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即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王**有权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王**要求解除王**、陈**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王**要求陈**返还车牌号为京×的富康轿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将车牌号为京×的富康轿车过户至其名下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陈**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与陈**于二○○八年七月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京×的富康轿车返还给王**;三、驳回陈**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陈**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王**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王**与陈**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陈**已付清了车款,王**亦将车辆交付陈**,故王**出卖车辆、收取车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仅因王**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故一审法院以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不当。2.王**与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王**出卖车辆、收取车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应继续履行合同,故陈**反诉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理由正当。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陈**、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经询,陈**述称,其购买车辆的目的系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能够在路面上行驶,而非购买车辆本身。按照现有政策和车辆状况,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约定,若车辆过户手续办理不成,王**返还陈**购车款,陈**返还王**车辆。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相关政策变动,双方当事人无法将涉案车辆过户至陈**名下,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现王**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陈**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故陈**主张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车辆过户至陈**名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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