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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学校与北京市**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学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新鑫药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单位。2002年7月,被告因经营问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由被告单位李**办理,后被告陆续还款16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对剩余借款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北京**学校(原通州**业学校)借款肆万元整,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现被告因负责人变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总经理朱**2013年5月从北京市**店村委会(以下简称辛**委会)租用的被告营业执照及场地进行经营,当时与辛**委会明确约定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辛**委会承担,所以原告诉求的该笔借款应该是辛**委会的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不清楚。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北京**学校(原通州**业学校)借款肆万元整。北京市通州新鑫药材加工厂,2012.8.30”。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02年7月22日的支票存根(20万元、借款)、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发票(20万元,借款)、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等,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和已经偿还16万元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辛店村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辛**委会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该证明载明:“甲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委会,乙方:朱**(北京**鑫药材加工厂),关于北京**鑫药材加工厂,营业执照为辛**委会注册企业,现法人代表已变更为朱**,并交由朱*和使用经营,自2013年5月7日甲乙双方交接公章、财务章之日起,北京市通州新鑫药材加工厂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辛**委会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欠条、支票存根(20万元、借款)、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发票(20万元,借款)、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被告借款系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借款尚欠数额4万元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辛**委会约定2013年5月7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辛**委会承担,故原告诉求的该笔借款应该是辛**委会的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主体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实际经营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第三人债权债务的主张与承担,故被告与辛**委会之间的约定不能构成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新**新城职业学校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新鑫药材加工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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