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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北京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下简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4)高民终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以

二审法院认为

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方达**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指令北**院再审。理由是:一、本案一、二审判决仅对《承诺书》作文字分析,没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是错误的。本案中麓鸣花园项目有关证件登记于北京兴**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名下之事实、兴**公司与兴**公司签订6份债务合同及还款计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出具的《承诺书》、兴**公司以其与兴**公司签订的债务合同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兴**公司破产等事实可以表明,东**公司签署6份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目的是用于兴**公司的破产,并通过破产程序达到东**公司接手麓鸣花园项目之目的。一、二审判决仅从文字层面来理解《承诺书》,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一、二审判决未对涉诉6份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进行实体审理,也不妥当。涉诉6份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目的是启动兴**公司破产程序。该6份材料并没有真实的基础事实。对此,一、二审判决以破产程序不可逆转为由拒绝对该6份材料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兴**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承诺书》系对该公司与兴**公司间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用途进行的承诺。该《承诺书》中兴**公司并未与东**公司就涉诉麓鸣花园项目归属于东**公司及相关权益转移事项进行约定,故东**公司以该《承诺书》主张兴**公司交还涉诉麓鸣花园项目的权益、变更有关登记并交付相关凭证报告,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因涉诉麓鸣花园项目相关权益登记在兴**公司名下,所以,东**公司主张兴**公司交与该项目相关权益,事实依据不足。即使兴**公司依据涉诉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对兴**公司启动破产程序,但因兴**公司破产法律程序中未将上述麓鸣花园项目相关权益分配给东**公司,所以东**公司主张应享有上述项目相关权益,不能成立。相应地,东**公司以启动破产程序之目的是获得对涉诉麓鸣花园项目权益为由来主张其应享有上述项目权益,亦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东**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已查明涉诉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兴**公司向兴**公司支付款项,东**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对上述材料未予审理,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东方达**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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