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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技有限公司与日照**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度公司)、活点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活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度公司、活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海**司与长**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司向长**司采购IBM软件产品,活点公司与长**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长**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海**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长**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海**司交付了货物,海**司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产品收货确认单》,对长**司交付的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海**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长**司付款916188.73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尚欠货款19036672.2元,活点公司亦未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现长**司诉至法院,要求海**司支付货款19036672.2元;要求海**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以2095286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要求活点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海**司与活点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答辩称:长**司与海**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活点公司答辩称:第一、长**司与海**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长**司与活点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未生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应以国际商业机器(中**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与活点公司签订联合行动协议生效为前提,但该联合行动协议至今未生效;第二、《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的贸易主体为I**公司与活点公司该,该合同的标的物为联合行动协议的一部分,只有联合行动协议最终签署才能执行本案的买卖合同;第三、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需要售后服务的特殊商品,售后服务必须得到有效确保才能具有买卖合同实际交易价值;第四、合同约定本案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每一笔款前,所对应批次的产品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长**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海度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长城金点**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长**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包含17%增值税)为20952860.93元;卖方保证根据本合同和《附件一》向买方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IBM原厂商软件产品,质量完全符合IB**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买方要求;货物中的软件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硬件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合同签署后,在买方根据合同30日内收到所交付货物的软件部分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买方以电汇的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

3952860.93元作为预付款,60日内收到所交付货物的硬件部分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买方以电汇的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200万元,同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等额发票。在2013年11月30日前,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500万元,同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等额发票。2014年3月30日前,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500万元,同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等额发票。2014年6月30日前,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500万元,同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等额发票;卖方所交货物符合本合同相关条款所规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产品许可权,视为产品合格。买方指定的交付日期和卖方交货当日之中较晚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买方应在交货日期后7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非卖方产品根本质量原因,买方不得退货;本合同标的为产品销售,卖方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买方延迟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第2日起,买方每日应付给卖方货物总值的0.05%的违约金;本合同自I**公司与活点公司签订《联合行动协议》(简称JIA)之日起生效。

2013年6月29日,长城金点**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日照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活点信息**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保证担保是指乙方向甲方担保,当海度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时,由乙方负责承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乙方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货款20959520.29元;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承担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16日,海度公司出具《产品收货确认单》,以列表的形式载明序号,产品名称、功能及描述、单价、数量、折扣、优惠价、IBM产品编号,产品的合计价格为20952860.93元,该确认表最后部分载明:以上软件介质、硬件产品(硬件产品为1台主机和4个附件箱,硬件配置待IBM安装时确认)已经全部收到。

诉讼中**公司提交的活点公司与I**公司签订的《联合行动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的结尾处有活点公司及I**公司盖章确认。活点公司提交的《联合行动协议》,只有I**公司一方于2013年6月28日盖章确认。长**司称其是看到活点公司与I**公司签订《联合行动协议》后,才向海度公司供货。活点公司称因I**公司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故其与I**公司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其并未在《联合行动协议》上盖章确认。

诉讼中,长**司称在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司于2013年11月26日付款916188.73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万元,已付款金额共计1

916188.73元,未付款金额为19036672.2元,海度公司、活点公司对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是活点公司付的款。

经查,长城金点**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长**技有限公司。日照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名称变更为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长**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产品收货确认单》、《联合行动协议》,活点公司提交的《联合行动协议》,双方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长**司与海**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经生效。海**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自I**公司与活点公司签订《联合行动协议》之日起生效,现双方提交的《联合行动协议》版本不同,长**司提交的是加盖有活点公司印章的合同复印件,其认为《联合行动协议》已经生效,而活点公司提交的合同版本未加盖活点公司印章,其认为《联合行动协议》没有生效。综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长**司已经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海**司,海**司也已经出具《产品收货确认单》对货物予以验收,且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海**司收到货物后,亦分两次对部分货款进行支付,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故长**司与海**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长**司向海**司提供货物后,海**司没有依约给付相应货款。长**司要求海**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产品购销合同》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就迟延交货及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明显不对等,且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调整。关于长**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长**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活点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未付货款的部分所有权仍属于长**司,要求长**司就未付款部分取回货物的意见,综合该合同的整体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此约定属于为了保护长**司的利益而设定,并不能成为海**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长**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千九百零三万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二角;

二、被告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长**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九十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其中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止;其中以二百零三万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二角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二百万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五百万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五百万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五百万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活点信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日**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长**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零七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日照海度**公司、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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