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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技有限公司等与信达**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中**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苏**因与被上诉人信达**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及原审被告谈述战、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30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信**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信**公司,再由信**公司出租给中**技公司使用,转让价格4000万元,中**技公司每3个月向信**公司支付租金,共分12期支付。2012年6月29日,信**具公司向信**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2014年10月11日,苏**、谈述战向信**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上述《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分别载明信**具公司、苏**、谈述战对中**技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中**技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信**具公司、苏**、谈述战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信**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信**具公司、苏**、谈述战对中**技公司的债务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技公司、信**具公司、苏**、谈述战送达起诉状后,中**技公司、苏**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技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故本案应由中**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民法院管辖;苏**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胶州市胶州东路146号3号楼1单元301号,故本案应由苏**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山东**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科**公司虽认为其住所地是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苏**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胶州市×××301号,但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中已经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租赁合同首页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系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因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中**技有限公司、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技公司、苏**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信**公司对于中**技公司、苏**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信**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信**具公司、苏**、谈述战对中**技公司的债务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信**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据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技公司、苏**关于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中**技有限公司、苏**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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