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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进行了审查。

申**富公司主张:2013年8月5日,申**富公司与借款人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富公司向借款人邹*提供6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同日,被申**果公司与申**富公司签订编号2013抵03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申**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二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号土地所有权证所记载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富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邹*未还本付息,被申**果公司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申**富公司实现抵押担保物权,向法院申请: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果公司抵押给申**富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二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号土地所有权证所记载土地进行拍卖、变卖,用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申**富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6%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以及申**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2386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果公司负担。审查中,申**富公司将申请事项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果公司抵押给申**富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二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号土地所有权证所记载土地进行拍卖、变卖,用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申**富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以及申**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2386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果公司负担。

申**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审批表;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4、抵押合同;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承诺书、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兴他项(2013)第00178号他项权利证;6、房地产价值认定书;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支票、进账单。

被告辩称

被申**果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请求。申请人汇富公司是与借款人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申**果公司为借款人邹*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汇富公司应先向借款人邹*主张。因被申**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去世,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时间,抵押物所在地很快就要拆迁了,请求法庭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准备进行调解。利息标准过高,希望法庭调整。

被申请人金**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申**果公司对申请人汇富公司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院审查核实,申**果公司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借款人邹*与申**富公司签订编号2013借03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24.6%,为合同签署时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内遇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借款利率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按月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第15日;借款人应当在2015年8月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3年8月5日,申**富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司签订编号2013抵038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邹*与申**富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借038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以下信息:”土地使用权人:北京**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号;坐落: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总面积:5138.66平方米。”

2013年8月9日,申请人汇富公司通过中国民**兴支行向借款人邹*在中国民**兴支行的账户转入600万元。

另查明一,申请人汇**司取得京兴他项(2013)第00178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以下信息:”土地他项权利人:北京汇**有限公司;义务人:北京**限公司;座落: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地号:M-27-(1)-34;图号:10-50-17-(31);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5138.66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土地抵押权;抵押权利范围:全部;抵押面积:5138.66平方米;抵押金额:600万元;权利顺序:第一;土地证号: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号。”

另查明二,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以下信息:”所有权人:北京**限公司;房屋坐落: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地号:M-27-(1)-34;图号:10-50-17-(31);用途:工业;使用权面积:5138.66平方米。”

另查明三,申请人汇富公司因本案向北**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2386元。

审查中,被申请人金**司认可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审查中,申请人汇富公司陈述借款人邹*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没有再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汇富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司签订编号2013抵038号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汇富公司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金**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申请人就涉案抵押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抵押权。借款人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构成违约。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汇富公司申请就涉案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北京**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京兴国用(2004出)字第00000188号;地号:M-27-(1)-34;使用权面积:5138.66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申请人北京汇富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以六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十四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

申请费二万零八百七十七元,由被申请人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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