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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郄×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10月11日,杨*与郄×1登记结婚,2010年春,杨*与郄×1共同出资在北京市××区××镇××村中街东五条5号建造了北数第一排五间及第二排五间,共计十间房屋,2015年7月7日,杨*与郄×1离婚时,双方对此房产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区××镇××村中街东五条5号的东数第一排5间及第二排5间,共计10间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郄×1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郄**辩称:杨*主张分割的10间房屋是郄**和案外人陈*、王*、桂×合作建设的,因为村委会不允许建设,是违建,郄**已经在2011年退出了,而且杨*主张分割的房屋是错误的,不是东五条五号,当时合作建造的房屋是在东五条五号的边上,西数第一排5间及第二排5间,东五条5号应该是王*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郄×1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杨*与郄×1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郄×2于1996年7月3日出生,现已成年,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由其自愿;三、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区××35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及其屋内的物品归男方郄×1所有;2、位于北京市××区××三里9号楼2单元1401室房屋及屋内物品归女方杨*所有;3、位于北京市××区××三里9号楼2单元1402室及其屋内物品归其子郄×2所有;4、三棱欧蓝德汽车一辆(车牌号:×××)归女方杨*所有;5、比亚迪F3汽车一辆(车牌号:×××)归男方郄×1所有,在条件具备时女方杨*协助男方郄×1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6、双方各自名下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7、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承担。现杨*要求分割的位于北京市××区××镇××村中街东五条5号的东数前后两排10间房屋,理由是上述房屋是其与郄×1共同建造,且郄×1的户口已经迁到上述房屋中。郄×1主张位于北京市××区××镇××村中街东五条5号西边西数前后两排共计10间房屋是其与案外人合作建设的,其在2011年6月8日因为违建退出合伙协议,并提交退出合作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经杨*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科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黄村镇××村村村民郄**在××村村北东五条5号有住房,老房无房产证,此证明只做办理户口之用,不做其他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杨*主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村北东五条5号的东数前后两排共计10间房屋是其与郄×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仅提供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杨*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取得准建证书,故对杨*要求分割的上述房屋,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春,二人共同出资在北京市××区××镇××村中街东五条5号建造房屋共计10间,这一事实不仅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上述10间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解决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应当判决予以分割。二、根据原审法院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科调取的证明,可以认定1、该房是老房,老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肯定是合法的;2、该房因为是老房而无房产证,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村民自治组织执行政策的问题,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在广大的农村是十分普遍的,不应当把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承担;3、依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户口转至该房屋,即该证明是生效的、合法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清诉争房屋为老房无产权证的情况下,仍以“未取得行政审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十分不合理。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是未充分考虑行政区域内普遍存在的客观社会现象而做出的认定,并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为当事人解决实际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郄×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款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退出合作协议书、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杨**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村北东五条5号的东数前后两排共计10间房屋,没有产权证,且目前无人居住使用,虽然郄×1户口登记在涉案房产内,但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郄×1是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人及涉案房产属于合法建筑物的结论。因此,在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经过行政审批程序、取得准建证书等相应事实的情况下,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杨*要求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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