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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团有限公司与美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国**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舟国**司之委托代理人苗**,被上诉人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美**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美**公司是一家在美国登记注册企业,从事国际旅游业务。自2010年起,美**公司与神**公司便开展合作,美**公司负责在美国接待神**公司组织的旅行团赴美旅游、会议、访友等,神**公司承担其组织的旅行团的各项费用并及时向美**公司支付团款。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双方合作组织并顺利完成了16个团队(1号至16号团)的出境游。按照双方提前确认过的行程及报价单,神**公司应向美**公司支付团款共计310248.05美元,神**公司于2013年向美**公司支付了团款126379.85美元,之后拒付剩余团款。故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神**公司支付团款183868.20美元(按照2014年4月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1557元,折合人民币1131837.48元);要求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31837.4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神**公司支付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11094.75元;要求神**公司支付为追讨团款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40000元;要求神**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神**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团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美**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结算团款的日期及未付团款产生的后果。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追讨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依据双方以及行业交易习惯,最终结算应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账单为准。双方合作流程为神**公司向美**公司发出行程、人数及要求,美**公司依据内容报价,神**公司认可报价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后再进行接待,之后付款。不认可美**公司主张的16个团,不同意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公司负责在美国接待神**公司组织的旅行团赴美旅游,神**公司向美**公司支付团款。

2013年5月17日,美**公司负责人谢**同时向×1@btgtravel.com、×2@btgtravel.com、×3@btgtravel.com、××@qq.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胡**总、李**总、张**总监你们好!罗**经理好!2012年9月26日到访罗**经理,对已经结账的部分团队进行了再次认真核对,罗**经理、张**女士核对后,当场确认了12个团队的费用,并当时复印,将所有账单交给了罗**经理及相关业务人员,(表一,内容为1号至12号团,金额共计171889.09美元)以上欠款共计171889.09美元,美**公司收到汇款单,总是等不到款到账;(表二,内容为13号至16号团,其中团号为JZ-1201-23-139(序号1-13)金额为97580.41美元;其中团号为JZ-1202-18-02(序号2-14)金额为6865美元;其中团号为JZ-1204-07-02(序号3-15)金额为25193.70美元;其中团号为JZ-1210-28-08(序号4-16)金额为9379.85美元,金额共计139018.96元)”。

罗**(××@qq.com)就上述邮件回复称:“邮件收到,前面的账单没有问题,后面4个团的账单,其中2个是3月份给我们的,另外2个(2、3)是今天才看见,只看见数还没有看见账单,一年多了今天刚知道数字”。

2013年5月30日,张**(×3@btgtravel.com)向谢**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我很抱歉的告诉你,6月1日前不能按照您的要求给贵公司汇款,因为我公司对账工作正在进行中,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财务部没办法汇款;你上次邮件中的账单中,2-14(6865美元)、3-15(25193.7美元),是我集团票务公司委托我公司的团队,罗**说是这次刚刚收到账单,我们已经通知票务公司进行核对,对方答复因时间较长,核对起来较为慢;4-16(9379.85美元)是我公司欧洲一部的团款,也是这次刚刚给我们账单,我已经找过部门,答复是操作6月份才休完产假上班,我会盯着这件事,同时我们公司也会抓紧时间进行核对账面,尽快解决此事”。

2013年5月23日,张**向谢**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收到您的邮件及去年16个团的账单,我与美加部的操作人员正在进行认真核对,因为是去年的团队,时间较长,核对的进度较慢;我理解因为这件事对**公司造成很多大的困扰;我公司会抓紧时间解决问题;今天,我公司汇款87000美元,不是对应的某个团,您和财务说明一下,从欠款总数里扣除即可”。2013年6月13日,张**向谢**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明天公司汇20000美元给**公司,您查收一下;我们会加紧时间对账,尽最大努力尽快解决这件事”。2013年7月3日,张**向谢**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好久没有给您写信了,我知道您一定很着急;如果没有任何进展,我实在不好意思给您回复邮件,请原谅!今天告诉您,我们公司给**公司已经汇出10000美元,请您查收;我们会加紧核对工作,尽快解决此事”。2013年7月17日,张**向谢**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今天公司财务给**公司汇款9379.85美元,是账单上的第16个团,请您查收,其余团款我们正在核对中”。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团款。

2013年9月,李**(××@hotmail.com)与谢**通过电子邮件就13号团(团号JZ-1201-23-139)的细节问题进行了沟通。2013年10月10日,李**在美**公司出具的团号为JZ-1201-23-139账单中签字确认,注明:同意总费用按96920.41美元结算。

2014年5月22日,北京高**律师事务所向美**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2月18日,北京**证处向美**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160元。美**公司另称其在美国发生公证费793美元及172美元,并提交了相应费用票据,但未提交上述材料的公证认证文件。

2013年12月13日,美**公司向神**公司发出律师函,对神**公司所欠团费进行催要。

庭审中,美**公司称其因前往神**公司沟通结算事宜产生差旅费人民币42306.17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若干用以证明;李**为团号为JZ-1201-23-139团的领队。神**公司称:神**公司的员工名字为“罗**”而非“罗×1”,罗**、李**曾是神**公司员工,均已离职,胡**、李**、张**尚在神**公司任职;向神**公司发出委托的票务公司经办人员无法联系,故无法核对14号团及15号团的账单。

另查,“@btgtravel.com”为神舟国旅公司电子邮箱地址后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旅公司为中**司,且美**公司、神**公司均认可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

美**公司与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承接旅行团一事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自身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公司所主张的16个旅行团是否真实发生及团费数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神**公司电子邮箱(后缀为“@btgtravel.com”)发送的电子邮件均应当视为神**公司作出的表述,谢**向神**公司的数个电子邮箱及“罗×1”(××@qq.com)同时发送电子邮件,且“罗×1”作出的回复与神**公司张**此后作出的回复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对“罗×1”回复确认1号至12号团团费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神**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向美**公司支付1号至12号团的团费。李**曾为神**公司员工,其对13号旅行团的团费进行了确认,在神**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李**的确认应为有效,故神**公司应当按照李**确认的金额支付13号旅行团的团费。根据神**公司张**电子邮件中的表述,可以认定14号、15号团真实存在,美**公司至迟于2013年5月即向神**公司发出上述两团的账单,神**公司至今未能核对数额,且称无法联系委托方,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神**公司应当按照美**公司所发账单数额支付14号团及15号团的团费。美**公司自认神**公司已付清16号团的团费及额外117000美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神**公司应当给付美**公司剩余未付团费共计183868.2美元。神**公司逾期未支付团费,还应当向美**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应以美**公司正式催要之日次日起算,故法院对美**公司所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予以调整。关于差旅费,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美**公司系美**司,于诉讼中聘请中国律师实为正当,神**公司应对因其违约致使美**公司产生的损失予以补偿,故法院对美**公司主张的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认证费,法院对北京**证处出具的5160元发票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当视为美**公司的损失,由神**公司予以补偿,对于其他费用,因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在域外形成,但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美**公司起诉之日为2014年6月3日,当日中**银行授权中国**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1710元,该汇率低于美**公司所主张的按照2014年4月4日1美元兑人民币6.1557元的汇率,故美**公司所主张的汇率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定。经换算,神舟国**司应当给付美**公司未付团费共计人民币1131837.48元,神舟国**司应支付的利息亦应当以该金额为本金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神**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国**有限公司(USChinaTravelServiceInc.)团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四角八分及利息(以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四角八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北京神**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国**有限公司(USChinaTravelServiceInc.)公证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元;三、北京神**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国**有限公司(USChinaTravelServiceInc.)律师费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美国**有限公司(USChinaTravelServic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神**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团款,不存在拖欠问题。法院依据××@qq.com的邮箱内容认定神**公司拖欠美**公司团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邮箱并非神**公司的邮箱,“罗×1”也不是神**公司的职员。神**公司与美**公司使用企业邮箱进行业务往来,而神**公司电子邮箱的邮件仅确认了2-14、3-15、4-16三个团队,其他团队并未确认。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迟延支付的后果,因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争议未解决而未付款,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公证费及律师费是美**公司的诉讼成本,应由美**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支持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神**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神**公司分别以往来邮件、当面签署账单、部分支付团款等方式确认了16个团队及账单,应当承担给付团款的法律责任,神**公司提出的“已经支付全部团款,不存在拖欠问题”的说法不是事实,不能成立。神**公司虽否认“罗×1”为其公司员工,但实际上“罗×1”是神**公司美加部负责人,同时也是本案涉案部分团队的操作人,神**公司的员工陈述和相关证据也可证明“罗×1”的身份,“罗×1”有权对各份账单进行确认,“罗×1”对账单的确认即代表神**公司的确认。李**作为神**公司的员工,已经确认13号团的账单,该确认应为有效。神**公司仅认可2-14、3-15、4-16三个团队的说法,与其支付团款的行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16个团队及相应账单,并认定神**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团费共计183868.2美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经美**公司屡次催款,神**公司始终拒不支付团款,已构成违约,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神**公司承担团费利息、公证费、律师费等,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电子邮件、结算单、银行收款单、差旅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神**公司为中**司,且美**公司、神**公司均认可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美**公司与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承接旅行团一事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神**公司与美**公司对涉案的16个旅行团是否真实发生及团费数额存在争议。对于1号至12号团,神**公司虽否认1号至12号团的存在,认为“罗**”非神**公司职员,一审法院以邮箱××@qq.com邮件内容认定1-12号团错误。但美**公司负责人谢**向神**公司的数个企业电子邮箱(后缀为“@btgtravel.com”)及“罗**”(××@qq.com)同时发送电子邮件,而“罗**”邮箱中的回复与神**公司张**此后回复的邮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神**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可以确认1号至12号团团费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神**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向美**公司支付1号至12号团的团费。对于13号团,李**曾为神**公司员工,其已对13号旅行团的团费进行了确认,李**在职期间对团费的确认应当视为神**公司的确认,在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神**公司应当按照李**确认的金额支付13号旅行团的团费。对于14号、15号团,神**公司张**在电子邮件中已认可对14号、15号团团款进行核对,故本院可以认定14号、15号团真实存在。美**公司至迟于2013年5月即向神**公司发出上述两团的账单,神**公司至今未能核对团费数额履行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神**公司应当按照美**公司所发账单数额支付14号团及15号团的团费。美**公司自认神**公司已付清16号团的团费及额外117000美元,在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后,神**公司应当给付美**公司剩余未付团费共计183868.2美元。一审法院以美**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当日的中**银行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后,确认神**公司应当给付美**公司未付团费人民币113183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神**公司逾期未支付团费,应当向美**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为美**公司正式催要之日次日,并无不当。美**公司系美**司,于诉讼中聘请中国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均应视为神**公司违约致使美**公司产生的损失,神**公司应对上述费用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判决神**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7元,由北京神**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7元,由北京神**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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