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海**公司励骏酒店与杜**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海**公司励骏酒店与被告杜**、邝东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海**公司励骏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邝东经本院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华**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订立酒店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住宿费4.3万元,入住人为被告邝*。被告杜**支付住宿费31.1万元。自订立合同当日,被告邝*即在涉案房间内居住,原告不掌握被告杜**的入住情况。自2014年2月21日始二被告未支付住宿费及杂费,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杜**,向被告邝*索要住宿费等未果。2014年9月10日,被告邝*通过公安机关协调离开原告酒店,但不同意将个人物品腾退。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二被告。11月24日,法院勘验现场时被告邝*将个人物品搬离,被告杜**的个人物品被原告移至库房。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其已向二被告提供酒店入住及其他服务,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的住宿费38.7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杂费8.3271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邝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显示署名为“杜**”在原告“宾客住宿登记表”中“客人签名”处签名。登记表中记载客人信息均为被告邝*的个人信息。抵店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离店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房间号码为0384。原告认可杜**已支付住宿费31.1万元。

原告出示《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邝东”,出租房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2号100005单位38A,建筑面积约为11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确定租金为每月4.3万元。但该合同未有二被告签名。该合同后附有“北京**公寓报价”,显示二室一厅113平方米月租金为7万元。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间月住宿费标准。原告出示2014年6月13日及8月14日《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二被告索要住宿费及杂费。原告出示单方制作的“月结单”,证明二被告产生杂费金额。

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住宿费等。被告邝*到庭应诉,称与被告杜**朋友关系,杜**安排其在涉案房间内居住,二被告及案外人均曾在涉案房间内居住。自2014年7月始,邝*无法联系到杜**。后原告因欠费问题不让其在此居住。邝*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费用。2014年11月24日,本院至涉案房间清点物品,被告邝*将个人物品腾退,被告杜**的个人物品由原告封存保管。后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宾客住宿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前次诉讼审理情况,可认定原告已为二被告提供酒店住宿服务。现“宾客住宿登记表”入住人信息登记为邝*,却由杜**签署确认,且邝*亦曾认可二被告均在房间内居住使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标准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拟与邝*订立合同的住宿费标准及该房间的通常价格,现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住宿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杜**已支付住宿费31.1万元,根据原告自认的住宿费标准,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始拖欠住宿费,缺乏依据。“宾客住宿登记表”虽显示客人离店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但直至本院针对前次诉讼勘验现场时,涉案房间仍留有大量被告个人物品。故本院根据二被告抵店日期、涉案房间被腾空日期及被告已交纳住宿费核算二被告拖欠住宿费数额。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杂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拖欠的住宿费三十三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海**公司励骏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杜**、邝东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北京**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负担340元(已交纳);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邝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