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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聂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聂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聂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商**系表兄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5号、15-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共计1.5间原系我与商**之外祖母杨**承租的公房。由我与杨**共同居住。1982年,因杨**病重,聂阳与杨**搬至我母亲杨**处居住,由我与我母亲杨**共同照顾杨**,涉诉房屋交由我与商**之三舅杨**照管。1983年,商**之母杨**未经杨**及我同意,自杨**处将涉诉房屋借用。此后,涉诉房屋一直由杨**一家居住使用。1984年,杨**病故,涉诉房屋由我承租。1992年,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户口迁入涉诉房屋。现商**之父母均已去世,涉诉房屋由商**使用。故我起诉要求商**腾退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5号、15-2号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商**辩称:1、原杨**承租的涉诉房屋系由我的祖宅置换所得,我的家庭享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2、1984年杨**去世后,涉诉房屋一直由我及我父亲商文虎、母亲杨**使用,聂*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3、1991年,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我。后因家庭内部发生争执,2003年,家庭内部达成协议,涉诉房屋居住权归杨**的六个子女共同享有,由杨**及我居住,承租人变更为聂*。因此我对涉诉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一直居住至今,房屋租金亦由我交纳;4、我在本市无其他住房;5、聂*、我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为虚假合同,转让款由我垫付,聂*作为承租人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承租人聂*的名字系我代签。综上,我不同意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聂*系涉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商学利虽辩称其自1982年起即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商学利现继续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聂*要求商学利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商学利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五号及十五-二号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聂阳收回。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商**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聂阳的诉讼请求。聂阳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聂*、商学利之外祖母杨**(1984年去世)原承租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内平房一间。杨**与其夫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为长子杨**、次子杨**、三子杨**、长女杨**(商学利之母)、次女杨**(聂*之母)、三女杨**。

1972年,聂阳随杨**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1982年,因杨**病重,聂阳与杨**搬至聂阳之母杨**处居住。后,商**与北京市东**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时名北京市**管理局建国门房管所,以下简称建国门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东城区××胡同×号院5号、15号东房两间,总使用面积21.3平方米。

2003年12月28日,商**出具《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商**不再使用承租的东房两间,户口迁出,经与聂*商议,愿意将该住房的承租使用权转给聂*,如出现家庭纠纷,商**负责。2003年12月29日,商**与聂*签署《北京市**管理中心直管公房置换协议书》及《北京市**管理中心直管公房置换申请表》。2007年7月9日,聂*与建**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东城区××胡同×号院5号、15-2号房屋共计1.5间,总使用面积22平方米。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诉房屋位于东城区××胡同×号院内二层楼房的一层,系最东头1.5间房屋,位于北侧的一间房屋用作居室,位于南侧的0.5间房屋用作厨房。居室与厨房相连通,之间安装有门窗,需经厨房进入居室,大门朝西开,现由商**一人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自聂阳承租后未经过翻建、扩建、装修,现状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庭审中,商**称:1982年杨**搬出之后,涉诉房屋即由商**父母商文虎(2008年6月)、杨**(2014年12月去世)及商**共同居住;商文虎、杨**去世后,涉诉房屋由商**一人居住。对此,聂*不予认可,称:1982年杨**搬出后,涉诉房屋交由杨**照管,后被杨**借走,一直由商**的父母居住,商**未曾居住过,但现在房屋由商**实际控制。商**还称:2003年,家庭内部达成协议,涉诉房屋居住权归杨**的六个子女共同享有,由杨**及商**居住,承租人变更为聂*;商**据此为聂*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因此商**对涉诉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对此,聂*亦不予认可,称:当时不清楚商**如何办理的承租手续,后来自杨**处得知该情况,聂*表示不同意商**承租,经长辈调解,承租人又变更为聂*。

原审法院审理中,证人杨**到庭作证。杨**称:1982年杨**搬出后,将当时承租的房屋交由杨**照管;后商**的大嫂张**将房屋借走;张**、商**(案外人,商**之弟)、商**的父母先后在房屋内居住;杨**亦将户口本、《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给商家;2002年左右,杨**得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商**,杨**随即与商**联系,要求其将承租人改成聂*,因为聂*是户主,当时杨**因理解错误,曾表示杨**的六个子女平均享有房屋的权利,商**应有六分之一的权利。聂*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2014年12月24日,商**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镇江胡同18号2幢1层的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通过赠与的方式过户至其女商晴名下。商**的户口现登记在东城区××胡同61号。

经原审法院询问建国门房管所的意见,建国门房管所表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现为聂阳,建国门房管所仅认可聂阳的承租人身份,对其他人的共居人身份或居住使用权利不做认定,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理中,商**提供北京市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目为置换费、金额为6630元的发票,证明涉诉房屋由商**变更到聂*名下时商**支付了该笔置换费用;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商**的户口曾于1992年2月19日迁入涉诉房屋。对此,聂*表示:认可商**交纳了该笔置换费用;认可商**的户口于1992年2月19日迁入涉诉房屋,但此后也曾从涉诉房屋迁出过。

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资料、《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工作记录、户口本、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聂*系涉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商**辩称其此前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其并未就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商**继续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仍无合法依据,聂*要求商**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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