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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宋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宋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原系同事关系,双方间经常相互拆借,双方每次借款时均向对方出具借条,待借款还清时销毁借据,本案原、被告虽存在800000元借贷事实,但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时所写借据也已销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80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开庭过程中,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0元,但强调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还款,且在双方清账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销毁了,双方之前经济往来频繁,在被告离开单位时,双方彻底清账,互不相欠。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所述还款事实,强调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同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8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及中**银行的交易记录,佐证双方此前曾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元,即在2013年11月11日、13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先后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和59000元,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即涉案借款发生当天)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还款160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600000元,以及被告分别在同年2月10日、12日取款170000元及11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间曾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元并偿还的事实,也确认收到被告的600000元转账,但否认收到200000元现金还款,并同意将诉请的借款本金从800000元变更200000元。

对于双方相互拆借的交易习惯,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在相互借款时,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借条,待借款还清时将借据销销毁。而本案借贷发生时,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通过案外人杨将在2014年2月4日还款200000元,被告又在同月11日还款600000元,原告当时以为被告还清了全部借款,便将借据销毁。谁知2015年5月7日,杨将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返还200000元,由于当时找不到被告,所以原告与杨将私下达成和解,把钱退还杨将,杨将撤诉,故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2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杨将间的钱款往来与己无关,并坚持20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且原告在收款后将借据销毁,双方钱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而原告未能继续就其上述主张向本案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中**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中**银行及中**银行转账记录、短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自述,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相互拆借关系,即被告先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160000元借款,原告又以转账方式还款,并在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款800000元,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还款600000元的事实。对于另外20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双方说法不一。庭审中,被告关于其通过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以及双方在结清欠款后销毁借据的说法,不仅与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陈述一致,也与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其向原告转款600000元的前后大额取款的记录相佐,更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相符。而原告关于其误将案外人杨将所付200000元认定为被告还款并将借据销毁,后杨将又以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200000元,从而造成原告损失之说,既不符合常理,又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鉴于涉案借款时所写借据已经销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计息标准有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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