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艾*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其居住地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房一套。2014年2月20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艾*自2014年7月31日起在北京市海淀区×号租住至今,对此被告艾*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房屋租金的证明及北京市海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已在海淀区×号居住一年以上。
针对被告艾*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真伪性,法院与出租人取得联系,出租人表示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该房屋一直由艾*租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现被告已在北京市海淀区×号租住一年以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艾*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