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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泉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之委托代理人孔**,美泉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黄**入职美**公司,从事员餐部杂工工作,美**公司每月通过打卡方式向黄**支付工资,在职期间美**公司没有与黄**签订劳动合同,黄**不同意仲裁处理结果。诉讼请求:1、确认自2009年2月10日至今黄**与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美**公司支付黄**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0元;3、诉讼费由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黄**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黄**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美**公司与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务协议,黄**要求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黄**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曾系美**公司职工,从事勤杂工工作。黄**于2013年10月10日年满50周岁。

就入职时间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黄艾*主张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美**公司主张黄艾*于2009年9月21日入职,并提交了聘用通知书、员工入职提交资料声明、制服申请单、更衣室申请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显示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黄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美**公司主张曾与黄**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双方曾签署两份劳务协议直至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续订书、劳务协议等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及续订书显示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10日双方续订至2013年10月10日;劳务协议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黄**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向美**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另查,黄**曾以要求确认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海劳审字[15]第813、8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审字[15]第813、8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劳动合同及续订书、劳务协议、聘用通知书、员工入职提交资料声明、制服申请单、更衣室申请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主张2009年2月10日入职美**公司,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依据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聘用通知书、员工入职提交资料声明、制服申请单、更衣室申请单等入职材料均可显示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黄**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据此法院确认黄**于2009年9月21日入职美**公司。黄**于2013年10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0日之后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黄**于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黄**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向美泉宫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美**有限公司与黄**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与美**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为美**公司工作,依法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黄**作为一名农民身份的打工者,并没有所谓退休年龄以及相应的限制问题,亦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不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最**法院行政庭的答复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黄**已取得工伤证,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黄**已于2013年10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此后双方一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虽然黄**取得工伤证,但不能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城镇户口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就必须办理退休手续,如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进城务工农民达到退休年龄不按退休办理,那将与用人单位形成无期限劳动关系,对城镇户口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不公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一定就是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黄**2014年12月4日的因工负伤,于2015年12月9日颁发工伤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工伤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黄**于2013年10月1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美**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黄**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0日之后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2014年12月4日的负伤被认定为工伤,说明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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