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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木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于伟*及人民陪审员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军,中水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及原委托代理人寇**(北京**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军,中水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环**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环**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木门生产、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Y20080610A,以下简称610A合同),约定由环**公司负责向中**公司加工、供货安装唐山福泉会所木门工程,合同总价款286941元。生产工期为25天,全部到货后12天内安装完毕,第26天内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中**公司派员清点货物。另,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确定了木门的尺寸、饰面。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公司突然暂停环**公司供货。后环**公司多次要求中**公司给付货款并拉走已生产好的木门。中**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起诉要求: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公司给付定作物价款230941元;2、中**公司自行提取存放在环**公司已加工完毕的木门,并支付环**公司场地租赁费15000元;3、中**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10万元;4、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260.93元;5、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610A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章。

2、录音资料(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与中**公司季永山等员工的谈话录音)。

3、2011年11月1日大**侦大队民警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中水装饰公司答辩称:1、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00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木门生产、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Y20080531A,以下简称531A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生产工期为25天,验收合格后应该于2008年7月5日给付剩余货款。至此自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相应诉讼时效到期,即届满。自2010年7月5日之前环**公司从未向中水装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仅仅在2011年年底两次找到中水装饰公司谈论相关问题,但此时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依据合同约定,环**公司应主动送货到中水装饰公司施工现场,环**公司对其主张曾向中水装饰公司交货,中水装饰公司拒绝收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环**公司承认加工完毕的定作物均存放在环**公司仓库。3、黄家榜作为环**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环**公司,行为后果应由环**公司承担。4、双方之间实际执行的是531A合同,合同价款为192670.22元。200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并实际执行。之后为了满足业主的需要,双方又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610A合同,中水装饰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向环**公司支付6万元合同订金,可见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为531A合同。5、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水装饰公司送货。6、环**公司生产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7、合同约定环**公司负有送货、安装、五金件等以及后期维护等义务,环**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其主张的定作物的价款亦包括了上述费用。8、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并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环**公司双倍返还中水装饰公司定金115602元。3、返还货款2199元。4、环**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中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531A合同。

2、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3、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双方公章,环**公司由黄**代表签字、中水装饰公司由季**代表签字)。

4、2008年6月11日黄家榜发给环艺木业公司的关于唐山项目有关事宜的说明。

5、图纸。

6、黄家榜出具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

环**公司对中水装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水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原一审期间,环**公司申请对中水装饰公司提供的531A合同;2008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2008年6月5日的收据(复写联、有黄家榜签字)、2008年7月26日的解除协议及2008年6月11日的传真是否均为原件、“黄家榜”“季永山”的签名字样是否为本人书写及形成时间、2008年6月11日传真件上的备注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CCSJ鉴(文)字第2012-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除收据为复写联外,其余证据中签名与落款日期均为直接书写;2、所有鉴定材料中“黄家榜”的签名字样与提供样本中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季永山”的签名字样因样本数量少,无法作出明确结论;3、531A合同、2008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2008年7月26日的解除协议及2008年6月11日的传真上的签名书写字迹是在2011年11月1日相近时间段(3个月内)形成的;4、2008年6月5日的收据无相应样本材料,形成时间无法做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环**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对中**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对于环艺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610A合同,中水装饰公司认可其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对合同内容不予以认可。中水装饰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签署在531A合同之后,610A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水装饰公司支付的合同订金6万元履行的是531A合同。本院认为610A合同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现中水装饰公司提供531A合同证明610A为假,因在原一审中经鉴定531A合同为事后补签,且中水装饰公司不能提供环艺木业公司出具给黄家榜签署有关合同的授权书,故本院认定610A合同真实有效。

二、对于中水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531A合同。2、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的协议。4、2008年6月11日黄家榜发给环艺木业公司的关于唐山项目有关事宜的说明。环艺木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经鉴定均系事后补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家榜的签字为后补,中水装饰公司又不能提供环艺木业公司出具给黄家榜签署有关合同的授权书,故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10日,环**公司与中**公司签订610A合同,约定由环**公司负责向中**公司加工、供货安装唐山福泉会所木门工程,合同总价款286941元。制作要求为:黑胡桃木皮饰面,交货以样板间的质量为准,详见合同后附件一,规格尺寸详见合同后附件二。交货工期:生产工期为25天,全部到货后12天内安装完毕,第26天内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地面,中**公司派员清点货物。付款方式:总款优惠5%,在最后一批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中**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30%,即85872.3元;每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至该批总货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环**公司承担维修及更换责任。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验收合格1年后的7天内结付全部质保金。违约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否则违约方须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环**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供货完毕,如违约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中**公司缴纳滞纳金;中**公司如未按约定付款,按每日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环**公司缴纳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5日,中水装饰公司向环**公司交付合同订金6万元,黄家榜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并向中水装饰公司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环**公司称其已将定作物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并运输到中水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的唐山福泉会所施工工地,但中水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环**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该录音证据显示双方就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而且环**公司多次找中水装饰公司进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北京**鉴定所出具的CCSJ鉴(文)字第2012-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环**公司与中水装饰公司之间签订610A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全部送达中水装饰公司施工现场,现环**公司所举的录音证据中有关于履行合同以及合同不能履行等后续事宜的讨论,可以证明环**公司曾向中水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的唐山福泉会所工地送达定作物。同时环**公司关于定作物送达中水装饰公司施工现场的陈述亦符合市场交易规律。

关于中水装饰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对录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该录音证据显示环**公司多次找中水装饰公司进行过协商。故中水装饰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状态,因中水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的唐山福泉会所工程施工亦未履行完毕,致使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作为定作方的中水装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鉴于此,现中水装饰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环艺木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环**公司拒绝就生产出的木门进行鉴定评估,致使本院无法就尚存于环**公司的木门是否为中水装饰公司加工制作以及价值作出认定。**要求中水装饰公司给付定作物价款230941元;中水装饰公司自行提取已加工完毕的木门,支付场地租赁费15000元;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26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公司可就经济损失问题另行主张。

因黄家榜出具的收取中水装饰公司交付60000元为订金,而非定金。订金应解释为预付款,在承揽合同解除后,预付款应予返还,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签订的木门生产、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Y20080610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预付款六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八元(已交纳)。

鉴定费三万一千六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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