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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神**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国际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神舟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6日由神舟国际旅行社组织去韩国旅游。到韩国的第一天夜里李**去卫生间时摔倒,导致李**左脚外踝骨折。第二天李**告知神舟国际旅行社导游,但导游没有给李**联系当地医院。回京后,李**于2012年10月11日前往中国人**队总医院看左脚外踝,确诊为左脚外踝骨折,并住院治疗。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神舟国际旅行社赔偿医疗费8824.32元、经济损失5000元,并退还旅游报名费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神舟国际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诉讼请求。神舟国际旅行社没有过错,李**自身有过错,应自己承担摔伤的责任。而且,李**享受了整个旅游过程,其无权要求退还旅游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旅游者代表王*与神舟国际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为韩国游轮七日,出发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共七天六夜。旅游费用是每人2500元。旅游者是李**、王*、柴剑、柴**、李**和曹**六人。合同后附有《参团须知及安全提示告知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4年10月1日李**入住韩国当地酒店,次日凌晨李**在酒店卫生间摔倒。神舟国际旅行社认可李**在卫生间摔倒情况,但称神舟国际旅行社导游知道该情况后即要求李**去医院,但李**称找大盐泡脚即可不用去医院。李**则称其曾要求去医院,但导游没有安排其就医。2012年10月11日,李**前往中国人**队医院,检查处置计费单的诊断为踝关节扭伤,膝关节病,花费医疗费166.13元,其中个人自付自费金额为24.92元;当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后李**于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35.35元。后李**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再次入院,最后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术后;右乳癌保乳术后:Ⅱ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256.71元。

一审庭审中,李**称因受伤其爱人辞职在家照顾李**,故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李**称由于摔倒受伤其旅游行程受到了影响,10月2日之后的景点均无法前往,故主张退还旅游费用2500元;对此神舟国际旅行社不予认可,称李**进行了全部旅游行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作为旅游者代表李**与神舟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神舟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旅游者的安全负保障义务,但神舟国际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宜过分扩大解释。本案中,李**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其入住酒店的独立房间内的活动,应由李**自己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无权要求神舟国际旅行社对其摔伤负全部责任。但根据本案情况,神舟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确实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神舟国际旅行社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李**有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将依本案情况酌定。李**主张神舟国际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神**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医疗费1736.62元、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从事情的发生看,神舟国际旅行社在李**受伤害后并未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导致李**的病情恶化,致使李**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加重了李**伤情及医疗费的扩大。神舟国际旅行社应当据此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约定,神舟国际旅行社亦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诉争的李**由于摔伤无法前往景点的事实认定不清,李**摔伤后,无法长时间行走,已影响到之后的旅游,故应当退回李**的旅游费用。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神舟国际旅行社赔偿李**因旅游发生的医疗费8824.32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3.改判神舟国际旅行社退还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6日旅游的部分报名费2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神舟国际旅行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神舟国际旅行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神舟国际旅行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神舟国际旅行社安排的酒店及地接导游均有资质,并已告知旅游者相关的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在一审过程中,李**也是认可事故发生之后导游要求去医院,李**称不必去医院,应李**要求导游为其提供了盐水,是其自己放弃去医院的权利。2.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活动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安全义务,应由其负担全部责任。李**摔伤之后,仍继续完成全部行程,旅游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不应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旅游者代表李**与神舟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神舟国际旅行社作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服务保障,但不宜做扩大解释。李**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李**要求神舟国际旅行社对其摔伤负全部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神舟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本案情况酌定神舟国际旅行社赔偿李**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李**主张神舟国际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李**负担87元(已交纳),由北京神**团有限公司负担17元(李**已预交,北京神**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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