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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我与张*自2009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市×区×镇×庄×巷北一条9号。2011年2月10日,我们二人生育一女韩**。后我们二人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们二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女儿韩**由女方张*自行抚养。但现在张*拒绝履行该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张*履行双方协议,女儿韩**由张*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韩*所诉我们同居情况、共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孩子出生时起名叫韩**,后来我与韩**后,我回河北老家给女儿上了户口,户口上登记的孩子的名字为张*1。我与韩**时确实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韩*打印好后让我签的,当时我还小,赌气之下就签订了该协议,此协议不合法,内容设置上对我明显不公平。分开后,我就带着女儿离开了北京,现在在安徽打工。孩子可以由我抚养,但韩*需要支付我将来孩子的抚养费。故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张*于2009年在工作时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自2010年始,张*与韩*在韩*位于×市×区×镇的家中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韩*1。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16日,韩*与张*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因双方感情不和,所以协议离婚,自今日起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孩子由女方抚养,以后孩子有任何问题,男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与男方没有任何牵扯,双方从此不相往来,断绝一切关系。协议签订后,张*带着女儿回到河北老家,张*于2014年7月为女儿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上登记的名字为张*1,张*与张*1户口登记地址均为×省×市×县×镇×村165号。

另查,目前张*带着女儿张*1在安徽省打零工,二人居住生活在位于×省×市×区×镇×村的朋友家中,张*1目前未上学。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考虑到韩*与张*分开之后,二人所生之女张*1一直跟随母亲韩*生活的实际,故由张*继续抚养张*1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张*1的实际需要,韩*的负担能力,本院综合确定韩*每月给付张*1抚养费的数额。关于韩*辩称的双方分开时约定孩子由张*自行抚养,孩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此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与被告张**之女张**由被告张*抚养,自二〇一六年二月起原告韩*每月给付被告张*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张**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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