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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张*委托代理人金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206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本案原告:”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30号判决,现对您重新答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和8月10日7时左右,苏**党委书记祝的春、副镇长郑*等人、派出所副所长戴**、岳**带领数十人镇政府工作人员、警察以及前沙涧支部、村委会成员,指挥数百名非法人员绕开人民法院,直接采取打砸抢的手段,非法毁坏原告的住房。之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才得知原告的宅基地所在地已经被征收,是征地拆迁行为。为查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3月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申请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但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不公开。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并于2014年12月18日判令被告败诉,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依法行政。事实上,涉案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且保存的,然而,被告拒绝行政,没有公开上述信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提供”海淀区政府批准成立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的相关文件或批文”;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30号《行政判决书》;3、海淀区政府(2014)第206号一回《登记回执》;4、海政办发(2010)90号《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证明按照规定苏家坨镇制定的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由镇政府上报区北部办备案;5、北部办(2014)第2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证据5、6证明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是苏家坨镇政府上报北部办备案的正式文件。北部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正式、准确、完整的、原告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原告依据文件规定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批准成立腾退指挥部的批文,被告告知不存与事实不符,同样也证明了涉案的信息是被告制作和保存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要求公开”海淀区政府批准成立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的相关文件或批文”的申请。被告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被告未获取和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经被告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核实,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是由苏**党委决定设立,其成立无需被告批准,故不存在原告申请获取的相关文件或批文。因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8日,该院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为由,视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2015年1月23日,被告基于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拒绝依法行政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政府(2014)第206号一回《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206号一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信息事项的协查函2份、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复、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复。证明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接纳;原告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已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填写为涉案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该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苏家坨镇政府”、”区北部办”发函,请其查找涉案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并根据查找结果提出答复建议。2014年4月4日,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向被告回函。该回函中称:涉案信息区北部办从未制作并保存。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5月8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回函。该回函中称:经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是苏家坨镇党委为更好的推进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而设立的,非实体性组织,不需要经海淀区政府批准成立。因此,张**、张*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不存在。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2014)第20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被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答复的职责。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能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海淀区政府批准成立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的相关文件或批文”,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核实确认,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搜寻义务。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中载明”经区委区政府批准,成立‘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制作或保管有相关信息。被告在原告进行第一次行政诉讼过程中即已获知原告举证情况,但在重新答复原告并参加本次诉讼的过程中,并未调取新的证据或进行新的搜寻以佐证说明或反驳原告的证据线索。故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且该证据指向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搜寻查找义务即答复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被诉告知书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206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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