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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张*委托代理人金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152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本案原告:”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31号判决,现对您重新答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和8月10日7时左右,苏**党委书记祝的春、副镇长郑*等人、派出所副所长戴**、岳**带领数十人镇政府工作人员、警察以及前沙涧支部、村委会成员,指挥数百名非法人员绕开人民法院,直接采取打砸抢的手段,非法毁坏原告的住房。之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才得知原告的宅基地所在地已经被征收,是征地拆迁行为。为查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3月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申请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但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不公开。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并于2014年12月18日判令被告败诉,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依法行政。事实上,涉案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且保存的,然而,被告拒绝行政,没有公开上述信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相关意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3、海淀区政府(2014)第152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父亲通过诉讼才知道原告房屋所在地被征收。之前对土地的征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更没有征求被征收地农民的意见,征收土地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的答辩及证据不真实;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〇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被征收,涉案的信息是被告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拒不公开行为明显违法;6、《证明信》,证明张**和原告张**是父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要求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提出的相关意见”的申请。被告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被告未制作亦未获取和保存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经被告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及北京市**淀分局核实,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为由,视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2015年1月23日,被告基于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拒绝依法行政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政府(2014)第152号一回《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152号一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致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淀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协查函、北京市**淀分局《关于对张*、张**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复》、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复。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接纳;原告证据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已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填写为涉案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该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苏家坨镇政府”、”国土海淀分局”致函,请其查找涉案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并根据查找结果提出答复建议。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政府向被告回函,该回函称:”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淀分局就征收苏家坨镇前沙涧村集体土地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前沙涧村村民未就公示内容提出任何意见。因此,该信息不存在。”2014年3月28日,北京市**淀分局向被告回函称:”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在有效期限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未提出相关意见。”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4月22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15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2014)第15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被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答复的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提出的相关意见”,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在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情况下,另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淀分局核实确认,上述主体亦均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此外,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的法定程序,亦未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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