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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有以及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有诉称,其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其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宋*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依法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合法与否的依据条款(全文)”。2015年1月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原告宋*有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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